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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本次修订,增加了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人民法院等中央政法机关制发的重要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如*人民法院发布并于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关于适用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发布并于2019年12月30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修订并于2020年9月1日施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删去了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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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刘志伟,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兼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河南省法治智库专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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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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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1条 立法目的与根据
第2条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第3条 职权原则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则
第4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职权
第5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
行使职权原则
第6条 依靠群众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平等原则
第7条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第8条 法律监督原则
第9条 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第10条 两审终审制
第11条 审判公开原则 保障辩护原则
第12条 法院定罪原则
第13条 人民陪审员制度
第14条 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
第15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16条 依法不追诉原则
第17条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
诉讼法原则
第18条 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19条 职能管辖
第20条 基层法院管辖
第21条 中级法院管辖
第22条 高级法院管辖
第23条 最高法院管辖
第24条 级别管辖的变通
第25条 地域管辖
第26条 优先、移送管辖
第27条 指定管辖
第28条 专门管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29条 回避的对象、方式与事由
第30条 办案人员行为之禁止
第31条 回避的决定
回避决定的效力
回避的复议
第32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33条 辩护的方式与辩护人的范围
第34条 委托辩护的时间
委托辩护的形式
辩护人的告知义务
第35条 法律援助辩护
第36条 值班律师制度
第37条 辩护人的责任
第38条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的权利
第39条 辩护人的会见权与通信权
第40条 辩护人的查阅案卷权
第41条 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权
第42条 辩护人对特定证据的处理原则
第43条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第44条 辩护人的义务
第45条 被告人拒绝辩护
第46条 诉讼代理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
第47条 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第48条 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及其权利
第49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与控告权
第五章 证 据
第50条 证据及其种类
第51条 举证责任
第52条 证据收集的一般原则
第53条 运用证据的原则
第54条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55条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
第56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57条 对非法收集证据行为的调查核实与处理
第58条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第59条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
第60条 非法证据的处理
第61条 证人证言法庭质证原则
第62条 证人的资格与义务
第63条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第64条 证人、鉴定人与被害人的特殊保护
第65条 证人作证费用的负担及待遇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66条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概括规定
第67条 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
第68条 取保候审的方式
第69条 保证人的条件
第70条 保证人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71条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
法律后果
第72条 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及缴纳
第73条 保证金退还
第74条 监视居住的条件与执行机关
第75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与监督
第76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刑期折抵
第77条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及违反义务的
法律后果
第78条 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与监控
第79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及其解除
第80条 逮捕的权限划分
第81条 逮捕的条件
第82条 拘留的条件
第83条 异地拘留、逮捕
第84条 扭送
第85条 拘留的程序
第86条 拘留后的处理
第87条 提请逮捕
第88条 批准逮捕中的讯问
批准逮捕中的询问与听取意见
第89条 批捕权
第90条 审查批捕
第91条 提请批捕和审查批捕的时限
第92条 不批捕的异议
第93条 逮捕的程序
第94条 逮捕后的处理
第95条 逮捕后的必要性审查
第96条 不当强制措施的撤销和变更
第97条 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人
第98条 羁押期内不能办结的处理
第99条 超期强制措施的处理
第100条 审查批捕中的侦查监督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101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第102条 财产保全
第103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
第104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105条 期间及其计算
第106条 期间恢复
第107条 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108条 有关用语的解释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 案
第109条 立案的机关
第110条 立案的材料来源 对立案材料的
接受和处理
第111条 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及要求
第112条 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处理 立案的条件
第113条 立案监督
第114条 自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二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15条 侦查的一般要求
第116条 预审
第117条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其利害关系人
申诉与控告权及其处理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118条 讯问的主体
第119条 讯问的时间与地点
传唤、拘传的限制性规定
第120条 讯问的程序
第121条 讯问聋、哑人的要求
第122条 讯问笔录的制作
第123条 讯问的录音、录像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124条 询问证人的地点、方式与要求
个别询问原则
第125条 询问证人时的告知义务
第126条 询问证人笔录的制作
第127条 询问被害人的法律适用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128条 勘验、检查的范围
第129条 现场保护及勘验
第130条 执行勘验、检查
第131条 尸体解剖的程序
第132条 人身检查
第133条 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
第134条 复验、复查
第135条 侦查实验
第五节 搜 查
第136条 搜查的对象
第137条 协助义务的规定
第138条 搜查证
第139条 搜查的程序和要求
第140条 搜查笔录的制作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141条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
第142条 扣押清单的制作
第143条 扣押邮件、电报
第144条 查询、冻结财产
禁止重复冻结原则
第145条 对扣押物的处理
第七节 鉴 定
第146条 鉴定的范围 鉴定人的种类
第147条 鉴定的程序及法律责任
第148条 鉴定意见的告知义务 对鉴定意见的
异议及其处理
第149条 精神病鉴定的期间规定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150条 技术侦查措施实施原则
第151条 技术侦查措施决定的期限规定
第152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要求
第153条 秘密侦查的适用原则
第154条 技术侦查措施取得证据的适用原则
第九节 通 缉
第155条 通缉的条件及程序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156条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
第157条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第158条 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第159条 重刑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第160条 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的起算
第161条 听取律师意见
第162条 侦查终结
第163条 撤销案件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164条 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案件的法律适用
第165条 自侦案件中的拘留、逮捕及其执行
第166条 自侦案件中对被拘留人的处理
第167条 自侦案件中逮捕的时限规定
第168条 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的处理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169条 公诉权
第170条 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审查
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强制措施的适用
第171条 审查起诉的内容
第172条 审查起诉的期限
第173条 审查起诉的程序
第174条 自愿认罪认罚的程序
第175条 补充侦查
第176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
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
第177条 法定不起诉的条件
酌定不起诉的条件
不起诉案件的处理
第178条 不起诉决定的宣布
第179条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
第180条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第181条 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第182条 特殊案件的撤销、不起诉
第三编审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183条 合议庭组成
第184条 合议庭评议原则
第185条 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186条 对公诉案件的审查
第187条 开庭前的准备
第188条 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
第189条 出庭支持公诉
第190条 开庭
对认罪认罚的审查
第191条 法庭调查
第192条 出庭作证
第193条 强制出庭作证
第194条 调查核实证言、鉴定结论
第195条 调查核实物证、证据文书
第196条 休庭调查
第197条 调取新证据
第198条 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
第199条 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
第200条 评议、判决
第201条 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
第202条 宣告判决
第203条 判决书
第204条 延期审理
第205条 法庭审理中补充侦查的时限
第206条 中止审理
第207条 法庭笔录
第208条 公诉案件的审限
第209条 审判监督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210条 自诉案件范围
第211条 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
第212条 自诉案件的结案方式
第213条 反诉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214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215条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第216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
出庭支持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
第217条 简易程序的开庭准备
第218条 简易程序中的法庭辩论
第219条 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
第220条 简易程序的审限
第221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四节 速裁程序
第222条 速裁程序适用的条件
第223条 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224条 速裁程序的具体适用
第225条 速裁程序案件的审期
第226条 审理中出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
情形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一本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总成目录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227条 上诉的提起
第228条 抗诉的提起
第229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请求抗诉
第230条 上诉、抗诉的期限
第231条 上诉的方式
第232条 抗诉的方式
第233条 上诉、抗诉案件的审查
第234条 二审审理方式
第235条 二审检察人员出庭
第236条 二审后处理
第237条 上诉不加刑及其限制
第238条 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案件的处理
第239条 重审
第240条 对裁定的二审
第241条 重审审限
第242条 二审程序
第243条 二审审限
第244条 二审效力
第245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物品的处理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246条 死刑核准权
第247条 死刑复核程序
第248条 死缓核准权
第249条 死刑复核的合议庭组成
第250条 死刑复核的结果
第251条 死刑复核的调查
死刑复核中的检察监督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252条 申诉的提出
第253条 因申诉而重新审判的情形
第254条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及理由
第255条 指令再审的法院
第256条 重新审判的程序
第257条 再审案件中强制措施的决定
再审中可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258条 重新审判的期限
第四编 执行
第259条 执行的依据
第260条 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执行
第261条 死刑令签发及死缓执行
第262条 死刑执行及停止
第263条 死刑执行程序
第264条 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
判决的执行
第265条 监外执行
第266条 监外执行的程序
第267条 监外执行的监督
第268条 监外执行的终止
第269条 社区矫正
第270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第271条 罚金的执行
第272条 没收财产的执行
第273条 对新罪、漏罪的追诉及减刑、假释的处理
第274条 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第275条 刑罚执行中错案、申诉的处理
第276条 执行的监督
第五编 特别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277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与原则
第278条 法律援助辩护
第279条 情况调查
第280条 对未成年犯罪人羁押措施的适用
第281条 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讯问与审判
第282条 附条件不起诉
第283条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
第284条 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后果
第285条 不公开审理原则
第286条 未成年犯罪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与查询
第287条 适用其他规定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288条 和解协议的适用范围
第289条 和解协议的审查与制作
第290条 和解协议的效力
第三章 缺席审判程序
第291条 适用缺席审判案件的类型及条件
缺席审判案件的管辖
第292条 传票、起诉书副本的送达
第293条 辩护权的行使及保障
第294条 上诉、抗诉
第295条 重新审理的条件
第296条 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时缺席审判的条件
第297条 被告人死亡情形下缺席审判的适用
第四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
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298条 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启动
第299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审理程序
第300条 没收违法所得审理的结果
第301条 没收违法所得审理的终止
错误没收的返还、赔偿
第五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302条 强制医疗的对象
第303条 强制医疗的程序
第304条 强制医疗的审理
第305条 强制医疗的审限
不服强制医疗的复议权
第306条 强制医疗的解除
第307条 强制医疗的检察监督
附则
第308条 军队、海上、监狱发生案件的侦查
附录
晚近刑事诉讼司法解释总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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