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書推薦:
《
大模型启示录
》
售價:HK$
115.0
《
东法西渐:19世纪前西方对中国法的记述与评价
》
售價:HK$
207.0
《
养育男孩:官方升级版
》
售價:HK$
51.8
《
小原流花道技法教程
》
售價:HK$
112.7
《
少女映像室 唯美人像摄影从入门到实战
》
售價:HK$
113.9
《
詹姆斯·伍德系列:不负责任的自我:论笑与小说(“美国图书评论奖”入围作品 当代重要文学批评家詹姆斯·伍德对“文学中的笑与喜剧”的精湛研究)
》
售價:HK$
89.7
《
武当内家散手
》
售價:HK$
51.8
《
诛吕:“诸吕之乱”的真相与吕太后时期的权力结构
》
售價:HK$
102.4
|
編輯推薦: |
作者有丰富的司法审判经验,选题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
內容簡介: |
《外观设计法律制度体系化研究》内容简介:本书对于外观设计法律制度进行了系统化梳理,共分为七个章节。*章对外观设计法律制度的本质属性进行了分析,后续六个章节对于外观设计制度中各个主要问题逐一进行了分析论述,包括外观设计的本质属性、产品要素的作用、非功能性规则的适用、新颖性制度、创造性制度以及侵权制度的制度意义及适用规则等。本书在针对每个具体问题的分析中,均结合了大量实际案例,并给出了操作性规则,对于实践应用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
關於作者: |
作者:芮松艳
芮松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2015年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院,获得博士学位(知识产权法方向)。承担多件有影响力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工作,在《知识产权》《中国司法》《中国版权》等发表学术论文多篇,撰写的《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的调研报告》获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调研课题一等奖。
|
目錄:
|
绪论
一、问题的提出
二、问题的根源
第一章外观设计法律制度的本质属性
第一节外观设计的概念
第二节外观设计法律制度的知识产权法属性
一、知识产权法属性决定外观设计制度的保护对象
二、知识产权法属性对外观设计法律制度的影响
三、外观设计制度与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制度、著作权制度
第三节外观设计法律制度的财产法属性
一、财产法属性决定外观设计法律制度的制度目的
二、作为财产法,外观设计法律制度的直接目的及其对具体规则的影响
三、作为财产法,外观设计法律制度的终极目的及其对具体规则的影响
四、外观设计的制度目的与外观设计保护程度的关系
小结
第二章外观设计的基本属性
第一节确定性
一、外形确定,而非思想确定
二、图片确定,而非文字确定
三、相对确定,而非绝对确定
四、申请状态下确定,而非使用状态下确定
五、单独构件的确定,而非最终组合状态的确定
第二节可视性
一、可视性与美感
二、可视性的认定手段
三、可视性的认定阶段
第三节产品的功能性与设计的非功能性
一、产品的功能性
二、设计的非功能性
三、功能性与非功能性的协调
第四节可复制性
小结
第三章产品
第一节产品的含义及类别
一、工业制品与手工制品
二、二维产品与三维产品
三、组装产品与产品部件
四、产品部件与产品的部分
五、传统产品与新类型产品
第二节产品的确定及意义
一、产品的确定
二、产品确定的意义
小结
第四章非功能性
第一节非功能性的含义
一、技术功能性,而非美学功能性
二、法律功能性,而非事实功能性
三、具体设计特征的非功能性,而非整体设计的非功能性
第二节非功能性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非功能性规则的制度意义
二、非功能性规则的法律效果
三、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原则
小结
第五章新颖性
第一节新颖性的制度意义
一、避免重复授权
二、避免占有公有领域
三、与侵权标准的一致性
第二节判断主体
一、现有做法
二、理想做法
第三节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认定
一、现有做法
二、理想做法
第四节设计实质相同的认定
一、现有做法
二、理想做法
三、具体判断方法两步法
第五节两步法的具体适用
一、案例分析
二、案例总结
三、举证的重要性
小结
第六章创造性
第一节创造性的制度意义
第二节判断主体
一、现有做法
二、理想做法
第三节对比设计的确定
第四节创造性的认定规则
一、现有做法
二、理想做法
第五节单一比对方式
一、区别特征在于产品要素的情形转用情形
二、区别特征在于设计要素的情形
三、单一比对方式下的创造性判断与新颖性判断的
比较
四、单一比对方式下三步检验法的具体适用
第六节结合比对方式
一、判断方法三步检验法
二、结合比对方式下三步检验法的具体适用
小结
第七章侵权规则
第一节侵权规则的制度意义
一、激励作用
二、利益平衡
第二节权利范围的确定
第三节侵权规则的具体适用
一、判断主体
二、产品要素的考虑
三、 设计要素的考虑
四、侵权判定的具体步骤
五、案例分析
第四节现有设计抗辩
一、制度意义
二、现有设计范围的确定
三、比对顺序
小结
参考文献
后记
|
內容試閱:
|
外观设计案件的审理中经常会出现分歧观点。以判断主体的确定为例,判断主体究竟应确定为购买者,还是使用者;如在名称为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 033106878)的专利无效案件中,两审法院的分歧便集中在行人是否为判断主体的问题上。一审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或者因与行人距离较远,或者因路灯与行人所处的明显的高低位置关系而不便观察,故行人对于这类采用较为传统的上部为灯罩,灯罩内设有灯泡的路灯产品一般不会施以注意。因此,路灯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这类产品的购买者、安装以及维护人员,而非行人。但二审法院认为,路灯类产品使用于公共场所,是为行人、车辆照明而设置的,并有美化环境、装饰作用,其外观设计除俯视图不易被行人观察到以外,从其他角度是可以直接观察得到的,行人对于路灯的形状具有一定的分辨力。所以,行人应作为对路灯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的一般消费者。路灯产品的购买、安装以及维护人员在购买、安装、维修时,也要考虑到路灯在使用时的状态,此时也是以普通行人的眼光进行观察的。因此,行人为路灯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455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442号行政判决书。授权条件的判断主体与侵权认定中的判断主体是否相同;最终产品与中间产品的判断主体是否应有所区别,等等,均是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激烈争议的问题,迄今难以达成共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