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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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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中国法制出版社是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社,成立于1989年6月,隶属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法制出版社每年出版新书品种1000种左右,出版物主要包括:1、法律法规的国家标准版本;2、法律、法规的权*性中外文对照文本;3、中外法学著作;4、研究生、大学本科、专科法学教科书;5、法律工具书;6、解释、宣传、介绍法律、法规的普及性读物。7、法律、法规中文及中外文对照文本的电子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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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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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综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9年7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2005年9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2007年3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2009年10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2010年1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1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2012年7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14年7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
(2014年12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1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
(2015年4月24日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2015年1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2015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2016年4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6年8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6年8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2016年8月29日
二、 民事
一 综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88年4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1997年7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5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14年5月16日
二 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荷华侨离婚问题的复函
1981年3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外国的中国公民按居住国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分居协议,我驻外使领馆是否承认问题的函
1984年12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无继承其遗产权利的答复
1987年7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7年8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母已将女儿给人收养而祖母要求收回抚养孙女应否支持问题的批复
1987年11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1989年1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989年1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10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在居留地所在国无合法居留权的我国公民的离婚诉讼文书的效力的复函
1991年4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
1991年7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周芳洲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我国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1年9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
1992年4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美籍华人曹信宝与我公民王秀丽结婚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3年1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彩凤等诉许莉债务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1993年3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93年11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93年11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
2001年1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立民与赵淑华因离婚诉讼涉及民办私立学校校产分割一案的复函
2003年8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
2003年1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8月9日)
三 继承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其继承权应否受到保护问题的批复
1984年7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85年9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
1985年11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养子女,其养父在国外死亡后回生母处生活,仍有权继承其养父的遗产的批复
1986年5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
1986年6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权从未变更过的祖遗房下掘获祖辈所埋的白银归谁所有问题的批复2-
1987年2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后不宜认定为遗产的批复
1987年6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盲人刘春和生前从事算命所积累的财产死后可否视为非法所得加以没收的电话答复
1987年10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钱伯春能否继承和尚钱定安遗产的电话答复
1987年10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
1987年10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安贵诉王景斋继承案的电话答复
1987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
1988年3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敬民诉胡宁声房屋继承案的复函
199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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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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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9年7月15日法发〔1999〕20号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庭建设,发挥人民法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庭工作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法庭。
第三条 人民法庭根据地区大小、人口多少、案件数量和经济发展状况等情况设置,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第四条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在基层人民法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人民法庭作出的裁判,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
第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人民法庭的任务:
一 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审理经济案件;
二 办理本庭审理案件的执行事项;
三 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四 办理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人民法庭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除依法不公开审理的外,一律公开进行;依法
不公开审理的,也应当公开宣告判决。
第九条 设立人民法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至少有3名以上法官、1名以上书记员,有条件的地方,可配备司法警察;
二 有审判法庭和必要的附属设施;
三 有办公用房、办公设施、通信设备和交通工具;
四 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 人民法庭的设置和撤销,由基层人民法院逐级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
准。
第十一条 人民法庭的名称,以其所在地地名而定,并冠以所属基层人民法
院的名称。
第十二条 人民法庭的法官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的条件
,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任免。
人民法庭法官不得兼任其他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
第十三条人民法庭设庭长,根据需要可设副庭长。
人民法庭庭长、副庭长应当具有3年以上审判工作经验。
人民法庭庭长、副庭长与本院审判庭庭长、副庭长职级相同。
人民法庭庭长应当定期交流。
第十四条 庭长除审理案件外,有下列职责:
一 主持人民法庭的日常工作;
二 召集庭务会议;
三 决定受理案件,确定适用审判程序,指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和独任审判员;
四 负责对本庭人员的行政管理、考勤考绩和提请奖惩等工作。
副庭长协助庭长工作。庭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庭长代行庭长职务。
第十五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必须有书记员记录,不得由审理案件的法官
自行记录。
第十六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因法官回避或者其他情况无法组成合议庭时
,由院长指定本院其他法官审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可以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人民
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与法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十九条 人民法庭对于妨害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依法采取拘传
、罚款、拘留措施的,须报经院长批准。
第二十条 人民法庭审理案件,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或者庭长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报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拘传票等
诉讼文书,须加盖本院印章。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庭应当指导调解人员调解纠纷,帮助总结调解民间纠纷
的经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庭发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达成的协议有违背
法律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庭可以通过审判案件、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出司法建
议等方式,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庭不得参与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庭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登记、统计,档案保管,诉讼费管
理,人员考勤考绩等项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庭的法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实事求是、群
众路线的工作作风,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庭的法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遵守审判纪律。不得接受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第二十九 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
地实际情况,制定贯彻实施办法,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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