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roduction to Imputed Criminal Liability
IntroductionⅠ. The Principles of Imputed LiabilityⅡ. Practical Implications
A. Recognition of Certain Offenses as Codified
Forms of Imputation
B. Analogous Requirements and Results for
Analogous Doctrines of Imputation
1. Causing Another To Engage in Criminal
Conduct
2. Causing Oneself To Engage in Criminal
Conduct
3. Creating Dangerous Situations
4. Substituting Equivalent Culpability
5. Aggregating Culpability
6. Presuming Evidence of Required Offense
Elements
7. Presuming Evidence of Complicity
8. Deterring Criminal Conduct
C. Significance of the Theory of Imputation for the
Formul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Rules Imputing
Liability
1. Voluntary Intoxication
2. The Aggravation of Culpability in Felony
Murder
3. Liability for Crimes of Another
4. Strict Liability
5. Status and Possession Offenses
6. Liability for OmissionsⅢ. Summary and Conclusion
內容試閱:
代序:《归咎的刑事责任》概要
保罗H.罗宾逊
在1984年《归咎的刑事责任》一文发表之前,美国刑法教义学体系仅仅专注于犯罪和辩护事由。犯罪定义包含了成立犯罪所需要的要素:行为、附随情状(circumstances)、结果等客观要素以及伴随的主观心态要求(culpability requirements);刑事责任的施加需要这些要素被有效证明。一般辩护事由(General defenses)设定了满足上述条件的被告人避开刑事责任的条件,可以是他的行为被正当化(如自卫和依法令行为);可以是犯罪时的客观情境和被告人责任能力使得我们难以苛责他(如精神病和被胁迫);也可以是为了保护其他重要利益而排除被告人罪责(如特殊诉讼时效或外交豁免)。
这个时期的刑法典是对这种概念框架的反映。1962年的美国模范刑法典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它被作为美国四分之三的州刑法法典化和法典重构的蓝本,也是围绕这种犯罪辩护事由二元概念体系型构的。所有关于犯罪的定义都被列于法典第二部分,即具体犯罪的定义(Definition of Specific Crimes)。犯罪定义的解释和适用规则被置于第二章,题为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General Principles of Liability)。正当化辩护事由包含在名为正当化的一般原则(General Principles of Justification)的第三章。可得宽恕(excuse)辩护事由则被集于题为责任(Responsibility)的第四章和题为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的第二章。
然而,正如《归咎的刑事责任》一文澄清的那样,犯罪辩护事由二元概念体系所呈现的是在刑法的功能性架构意义上具有显著不完整性的图景。诚然,犯罪和辩护事由是刑法教义学结构的两个关键组成部分;然而,对于完整的功能性刑法知识图景而言,一个与一般辩护事由具有同等功能性重要意义的第三元必不可少。
一般辩护事由阻却行为人刑事责任,尽管被告人符合犯罪定义要求的所有要素;(在责任范型之例外意义上)与此类似,归咎责任,一个由多个归咎事由组成的理论集合,则是在行为人未满足定罪所需要的所有的要素时,仍对其施加刑事责任。
本文检视了一系列的归咎责任事由。其中一些事由将缺少的行为要素归咎于被告人,比如共犯规则,将由实行犯(perpetrator)实施的违法行为归咎于共犯者(accomplices)。还有一些归咎事由将缺失的可责性罪过要素归咎于被告人,比如自愿醉态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尽管被告人的自愿醉酒行为使其实际上无法意识到危险,但如果保持清醒状态他能够对此有所认识,那么对危险的认识(轻率)就被归咎于他。其他的归咎事由则同时归咎客观的犯罪要素和主观的犯罪要素。
然而,尽管归咎责任事由及其相对于犯罪和辩护事由的特殊性非常重要,现代的美国刑法并没有将归咎责任事由确认为一个独立的理论范畴,也没有把它与犯罪和辩护事由相分离。大部分归咎责任事由都被混杂规定于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这样一个章节之下。
将归咎责任事由确认为具有独特功能指向(本质上与一般辩护事由相反)的独立理论范畴非常重要,因为这可以带来概念和实践上的清晰化效果。另外,这样做的价值还在于其有利于适当评判归咎责任的原则或规则。
将缺失犯罪要素归咎于被告人是无可争议的,至少它不应受到比辩护事由更多的异议,实际上,辩护事由是在被告人满足了所有犯罪成立条件时阻却其刑事责任。将缺少犯罪要素予以归咎之所以是适当和公正的,是因为归咎刑事责任的条件要求通常提供了将被告人视为满足了事实上缺失之要素的道德和实用正当性。比如,共犯者实际上并没有实施抢劫罪所要求的行为,但由于他在实行犯实施此种违法行为时提供了帮助,因此将其视为实施了实行行为那样对待是公平的。在醉酒状态下,被告人事实上并不具备轻率杀人所要求的危险认识,但是如果不是其自愿招致醉态,他就可以认识到危险,因此将其视为具有危险认识也是公平的。
将归咎责任原则整合为一个独立的理论范畴,使我们能认清这些规则的支撑性理据之间的相似性:任何特定归咎原则的条件设定通常都为将被告人作为满足了事实上缺失之犯罪要素来对待提供了合理性。
从这个角度去审视归咎责任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让我们更好地衡量归咎理据的充分性。我们可以,也应当对每个归咎事由提出这样的问题:归咎事由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全支持所要进行的刑事责任归咎?
正如文章中所澄清的那样,这样的探索对不同的归咎事由会导致不同的结论。一些刑事责任归咎事由是完全正当的,而其他的则存在可质疑之处,或者是因为归咎条件的合理性支撑力很弱,或者仅对发生刑事责任归咎的部分情形具有完全的合理性支撑。以自愿醉酒规则为例,这个规则在许多情况下被证明是完全合理的,但在有些情况下归咎过度,有些情况下则归咎不足。
不管对特定归咎事由的适当性得出何种结论,都不可否认,就刑法的功能性架构而言,它们理应被确认为与犯罪和辩护事由同样重要的独立理论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