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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8辑)

書城自編碼: 2848343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司法案例与司法解释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
國際書號(ISBN): 9787509375877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6-07-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416/402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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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8辑》*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及案例全文由*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独家权威发布,本书首次权威公布*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5及其所涉及的33个典型案例裁判文书全文,共归纳出38个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总结和梳理了*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和竞争审判领域处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标准、裁判方法和司法导向。
內容簡介: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系列》每年一辑,收录了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发布的知识产权年度报告全文和该报告所涉及的所有裁判文书。该报告已经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要载体和社会公众了解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发展动态的重要渠道。
本书第一部分公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5及其所涉及的33个典型案例裁判文书全文,共归纳出38个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总结和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和竞争审判领域处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标准、裁判方法和司法导向。
第二部分全面收录年度报告所涉及的所有裁判文书全文,全面准确展现案件裁判全貌。
關於作者:
主编:陶凯元,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副主编:宋晓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
目錄
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5
序言
一、专利案件审判
二、商标案件审判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四、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
五、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
七、关于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与证据
结语
审判案例指导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典型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文书选登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专利权人主张本国优先权时的举证责任和说明义务
再审申请人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2
在说明书引证背景技术文件的情况下,对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正确理解
再审申请人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存目参见第75页
3应用环境特征在方法专利侵权判断过程中的作用
再审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4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的认定标准
再审申请人刘鸿彬与被申请人北京京联发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5专利申请时已经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不能以技术特征等同为由在侵权判断时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再审申请人孙俊义与被申请人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张泽辉、乔泰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6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判断主体、比对方法和比对对象
上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双环汽车有限公司、石家庄双环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7设计特征的认定及对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影响
再审申请人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高仪股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8抵触申请抗辩成立的条件
再审申请人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存目参见第75页
9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与判断
再审申请人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童先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10先用权抗辩的审查与认定
再审申请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蓝盾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11权利要求的解释所需遵循的一般原则
再审申请人李晓乐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郭伟、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12字面含义存在歧义的技术特征的解释规则
申诉人辽宁般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中国惠普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13化学领域产品发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判断
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沃尼尔朗伯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张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14确定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之间的关系
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沃尼尔朗伯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张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存目参见第175页
15申请日后补交的实验性证据是否可以用于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
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沃尼尔朗伯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张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存目参见第175页
16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
再审申请人朱福奶、翟佑华、马国奶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全新液态起动设备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17同一技术方案中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创造性评判之间的关系
再审申请人广东天普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张亮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8缺乏合法性基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对抗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
再审申请人宁波广天赛克思液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邵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19涉外委托加工中商标使用行为的判断
再审申请人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20对包含外文文字的申请商标是否构成禁止注册的外国国家名称,应基于相关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出判断
再审申请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21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适用
再审申请人巨化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胡金云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22在先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在后申请人应负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
再审申请人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23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考量因素
再审申请人特多瓦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半隆贸易中心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24特殊历史背景下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认定
再审申请人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25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制度中的使用行为,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再审申请人宁波市青华漆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26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
再审申请人成超与被申请人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27表格类表达方式是否具备独创性的判断
再审申请人马琦与被申请人乐山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唐长寿著作权权属、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28共有权利人之间相互侵害著作权行为的认定
再审申请人北京金色里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晋鑫影视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晓军、李文秀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四、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
29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内容和范围的明确与固定
再审申请人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姜红海、马吉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30专利权人于侵权认定作出前发送侵权警告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31侵权警告的发送应限于合理范围,并善尽注意义务
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案存目参见第315页
32善意的在先使用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再审申请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五、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3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对结论不同的测试报告的采信与认定
再审申请人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
34登记图样和样品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范围确定的作用
再审申请人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智浦芯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赛灵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梓坤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七、关于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与证据
35具有举证能力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受理
再审申请人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华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不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36电子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再审申请人董健飞与被申请人吴树祥、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37对证据证明效力的审核认定及对提供伪证行为的处罚
再审申请人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吴雪春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8停止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遵循善意保护原则并兼顾公共利益
再审申请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內容試閱
7设计特征的认定及对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影响
【裁判要旨】
设计特征体现了授权外观设计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也体现了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二者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设计特征的存在应由专利权人进行举证,允许第三人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并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定。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设计特征显著影响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3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简称健龙公司与被申请人高仪股份公司简称高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本案裁定书参见第121页。中,高仪公司系手持淋浴喷头NOA4284410X2外观设计专利即本案专利的权利人。高仪公司以健龙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丽雅系列等卫浴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本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仪公司主张喷头出水面设计为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但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简要说明中对此并无体现,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虽在喷头的出水面上高度近似,但喷头头部周边设计、手柄设计存在差别,两者不构成近似。据此判决驳回高仪公司的诉讼请求。高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跑道状的喷头出水面应作为本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予以重点考量,而被诉侵权产品正是采用了与之高度相似的出水面设计。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淋浴喷头的整体轮廓、喷头与把手的长度分割比例等方面均非常相似,应认定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健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高仪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健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8月11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具有美感的创新性工业设计方案,一项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可识别性创新设计才能获得专利授权,该创新设计即是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由于设计特征的存在,一般消费者容易将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因此,其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专利权人可能将设计特征记载在简要说明中,也可能会在专利授权确权或者侵权程序中对设计特征作出相应陈述。无论是专利权人举证证明的设计特征,还是通过授权确权有关审查文档记载确定的设计特征,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都应当允许其提供反证予以推翻。人民法院在听取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对证据进行充分审查,依法确定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本案专利的设计特征有三点:一是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二是喷头出水面形状,三是喷头宽度与手柄直径的比例。虽然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本案专利高度近似的跑道状出水面,但在喷头及其各面过渡的形状这一设计特征上,二者在设计风格上呈现明显差异。二审判决仅重点考虑了本案专利跑道状出水面的设计特征,而对于其他设计特征,以及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其他区别设计特征未予考虑,从而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的结论是错误的。
8抵触申请抗辩成立的条件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抵触申请为由,主张不侵害专利权的,应当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已被抵触申请完整公开。在该技术方案相对于抵触申请不具有新颖性时,抵触申请抗辩成立。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抵触申请
【裁判意见】
在前述清洁工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本案裁定书参见第75页。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被抵触申请公开,则相较于抵触申请不应被授予专利权,也不应被纳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抵触申请为由,主张未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定,对抵触申请抗辩能否成立进行审查。但是,由于抵触申请与现有技术的含义和性质存在一定差异,故抵触申请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应与抵触申请的性质相适应。即抵触申请仅可以被用来单独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既不能与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结合,更不能用于评价本案专利的创造性。且只有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各项技术特征均已被抵触申请单独、完整地公开,相对于抵触申请不具有新颖性时,才能够认定抵触申请抗辩成立。本案中,在先申请专利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拖把杆包括内杆和外杆内外杆间相互套接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抵触申请具有新颖性。此外,博生公司有关将在先申请专利与公知常识结合后进行抵触申请抗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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