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虚假信托的立法与判例
虚假信托是英美法上的概念,是由判例逐渐发展完善而形成的一种制度。在英美法国家包括大多数的离岸地,虚假信托制度的存在是委托人保留信托权利、行使信托权利和享受信托利益的最大限制之一。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尤其是离岸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必须要考虑虚假信托制度对家族信托运用的影响。
虚假信托
虚假信托并不是一个来自于立法上的概念,而是在普通法判例中逐渐形成的概念。在整个虚假信托制度发展的过程中,英美法系的法官们赋予了它十分丰富的内涵。正因为如此,虚假没有简单明了的判断标准,信托可以在多种情形下被认定为是虚假信托。对虚假信托的认定需要结合每一个具体案件的事实,综合考量多个因素才能得出结论。
虚假信托的定义
尽管没有统一而清晰的定义,英国王座法庭1967年在Snook v London and West
RidingSnook v London and West Riding,一案中对虚假信托的表述在众多英美法国家和地区被广泛引用,并且被认为是对虚假信托界定的权威观点:所谓虚假,指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虚假的协议或者其他行为,意图使第三方或者法庭相信他们之间存在着与他们之间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样的权利义务关系。
限于案件事实,该观点仅仅讨论了委托人和受托人是不同人的情形。尽管如此,该观点无疑抓住了虚假信托的真正关键信托当事人假借信托掩盖真实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图。显然,对于委托人和受托人是同一人的情况,该定义也适用。
虚假信托的类型
既然虚假信托的关键在于信托当事人假借信托掩盖真实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图,那么此种意图要如何在个案中证明呢?证明的方式、标准是多样的,虚假信托也可归为多种类型。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五种类型的虚假信托:
有直接证据证明信托当事人具有设立虚假信托的意图。比如,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签订的备忘录、代持协议等表明信托是虚假的,或者信托当事人承认信托为虚假的,等等。
信托当事人虽然签订了信托文件,对外主张信托已设立,但事实上信托财产并没有被真正地转让给受托人虚假转让,而是依然存在于委托人的控制之下。
从信托文件可以推断出信托当事人具有设立虚假信托的意图。在美国法下,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过多的对信托的控制权即足以导致信托被认定为虚假信托。
从信托的运作中可以推断出信托当事人具有设立虚假信托的意图。例如,委托人无视信托文件规定,在信托设立之后依然将信托财产当作自己的财产进行控制和处分,则信托很可能被认定为虚假信托。
综合考量信托文件、信托运作,可以推断出信托当事人具有设立虚假信托的意图。
以上五种情形中,对有直接证据证明信托当事人具有设立虚假信托的意图和财产虚假转让这两种情形,笔者将不再做进一步讨论。因为对于从事家族信托业务的律师来说,这两种情形是绝对不允许发生的。明目张胆地帮助家族设立虚假的家族信托,其本身已经触犯了律师执业道德的底线,甚至有可能是违法、犯罪的行为。下文对虚假信托的探讨,将集中在从信托文件和或信托运作方式可以推断出信托当事人具有设立虚假信托意图的情形。
虚假信托的法律效果
虚假信托将导致信托功能丧失的法律后果:
信托无效。这也是最常见的虚假信托的法律后果。此时,信托财产将被作为委托人自己的财产。
信托有效。但是信托财产可以被用于满足委托人债权人的债权。
信托有效。对于合理信赖信托有效设立的第三人,不论信托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权利关系是什么,法院将判决信托有效。
法院将认定信托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例如,以信托为掩盖的代持法律关系。
英国和美国法下的虚假信托
虚假信托一词并未出现在英国、美国的立法文件中,而是在判例法中被法官们采用。美国学者一般认为虚假信托是以欺诈债权人此处债权人不仅仅是指民商法上的债权人,还包括税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上的债权人为目的的非法信托的一种。
因为英国和美国对虚假信托的认定比较一致,在此将两国关于虚假信托的相关判例一起介绍。相比于离岸地关于虚假信托的立法和判例,英国和美国对待虚假信托的态度更为保守。
以下三个案例清晰论述了英国、美国法下虚假信托的构成。
In
re BaumIn re Baum案
In re Baum一案中的委托人Baum为他的两个子女受益人分别设立两个不可撤销信托。信托的受托人是Tom W Lamm。委托人向信托置入了他的住宅、住宅上的附着物、家具和多个古董钟。该信托为自由裁量信托,受托人有权根据他对受益人最佳利益的认定,以支持受益人的舒适、便利的生活为目的,对受益人进行分配。在设立信托时,委托人拥有超过100万美元的净资产。
本案中,信托文件进行了如下规定:在委托人的有生之年,他能够继续免租占据住宅作为自己的住所,只要委托人对住宅的占据不会对住宅造成任何的妨害、负担,并且委托人支付一切与住宅、委托人的居住行为有关的税费、保险和其他资源使用费用;在委托人死后,如果委托人的妻子依然在世,并且没有改嫁,那么她可以和委托人一样继续免租占据住宅作为自己的住所。
除此以外,委托人还为自己和他的妻子保留了要求受托人卖掉住宅并且购置另一住宅作为替代信托财产的权利,但是该权利受到如下条件的限制:购买新住宅的费用减去居住人[委托人和或其妻子]的贡献,不得超过出卖旧住宅的净收益;这一权利行使后,相比于权利未行使时,信托不能够承担更大的风险。
本案的信托设立6年之后,委托人宣告破产。委托人的破产管理人要求以上述两个信托的财产来清偿委托人的债务。法院归纳破产管理人的请求如下:信托无效,仅从信托文件的安排来看,信托即无效;或者,从信托的运作来看,信托为虚假信托。
In re Baum一案中,美国第十巡回区法院最终认定信托有效,并且对于虚假信托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仅从信托的设立上看,信托有效。委托人具备设立信托的行为能力和主观意愿在信托文件中写明;信托设立的方式和程序符合州法要求;信托具有确定的财产和受益人;信托财产被转让给受托人。
有证据表明,该信托设立的目的并非为了欺诈债权人。在委托人设立该信托时,所有的破产债务都还不存在。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拥有充足的净资产。此外,有证据表明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有感于自身糟糕的婚姻状况,想为孩子们做好未来的财产规划。
委托人保留的信托权利不足以使信托被认定为虚假信托。本案中,委托人拥有继续居住,并且要求更换住宅的权利。但是这些权利是受到限制的,并且伴随着相应的义务。委托人在继续居住的同时,不得对住宅造成任何的妨害、负担,并且需要支付一切与住宅、委托人的居住行为有关的税费、保险和其他资源使用费用。委托人更换住宅的花费不得超过原住宅出卖的净收入加上委托人自己的贡献的资金,并且不得为信托的运行增加任何风险。
从该信托的运作上来看,信托依然有效。即便是表面上有效的信托也可能因为运作不当而被认定为虚假信托,当然证明责任在本案原告。法院认可,如果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保有过大控制权、无视合法的信托管理形式,并且将信托财产当作自己的来使用,那么受托人不过是虚假的财产所有人,而委托人才是信托财产真正的所有人。
本案证据表明,信托是真正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运作的,并且,委托人真实履行了信托文件下的义务。委托人占据的住宅中的古董钟被出卖,出卖所得被用于满足受益人的需要。住宅中的所有家具都被分配给受益人,用于他们自己的住所。委托人每月为住宅支付相关债务,缴纳税费、保险费用等,并且这些支出的本身已经大于房屋的月租赁价值。
原告认为,本案受托人并未履行管理信托的职责。但即便如此,也不能够认定该信托为虚假信托。根据受托人的证词,他没有关于家具、住宅附着物的清单和价值列表,他没有任何出售特定信托财产的记忆,他没有任何关于信托财产交易的记录,他也承认作为受托人他几乎什么都没有做。但是受托人依然签署、申报了信托财产的税务报表,签署了除住宅以外的其他信托财产的转让文件,签署了设置于住宅上的抵押文件。
受托人未尽到管理责任,甚至委托人成为了实质的受托人,仅凭这一点,都不足以认定信托是虚假的。
本案的原告没有尽到自己的证明责任。关于信托交易的所有所得都被用于受益人这一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
对In
re Baum案的分析与总结
本案中虚假信托规则是:综合考量信托的设立主要是对信托文件中委托人权利保留的考虑和运行,是否存在委托人和受托人意图以信托来掩盖他们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的情形。
本案法院考虑了如下要点:
信托的设立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能力、意愿,设立方式,明确的信托财产和受益人。
信托设立的目的。
委托人设立信托时的债务和经济状况程度。
委托人使用信托财产的权利、方式、限制和对应的义务。
委托人是否真实按照信托文件的要求参与信托的运作。
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控制权的大小。
信托是否真实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运作的。
受托人是否真实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受托人是否真实参与了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
信托财产交易记录的内容,以及它们是否被合理保存。
证明责任。
本案信托有效的关键在于委托人虽然保留了在信托财产中的权利,但是这部分权利的行使是有限制的,是附有对应义务的,而委托人也是依此来运行信托的;委托人设立信托时的经济状况良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信托财产被用于受益人的利益。对这些安排,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可以进行借鉴。
但是,本案的信托的运行依然难言完美:受托人竟然几乎不参与信托管理,信托财产交易记录的保存、信托财产被用于受益人证据的保存都做得不够,以致受益人是否真的受益成为本案反复争论的焦点。对此,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一定要引以为戒。
为什么笔者要如此详细地叙述In re Baum一案呢?笔者大可以简短精要的语言去描述这个案子的裁判要点和适用规则就像以上总结和后面笔者将提到的每一个案件一样。因为,笔者想通过这种方式传达如下重要信息:
委托人的一举一动都关系到家族信托的成败。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的权利;信托文件对这些权利的限制和规范;委托人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使用信托财产,而不是将信托财产当作自己的财产使用;委托人和受托人保存相关的交易记录,规范运行信托。这些都是信托是否被认定为虚假信托的关键。
虚假信托法律适用的过程是十分复杂的,同时具有技术性。也许读者看到过中国的裁判文书,那么你会认为法律适用是一件简单的事情。中国的裁判文书会花费80%篇幅去详细论述案件事实,而后是适用法引用,在简单地进行法律适用以后,便是判决结论。这其实是有误导性的,它会让你以为法官在理清案件事实后轻而易举地做出了判决。事实上,你没有看到法官在写作判决书时苦思冥想地考虑各个要素、斟酌法律适用的情形。在虚假信托认定的案件中,将十几个法律要素从简单的适用法语言中分解出来,然后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一一适用,最后对此进行综合考量,这显然是一项技术性极强的活动。美国联邦第十巡回区法院的裁判文书便证明了这一点。
家族信托的设计与运行中必须有法律专家的帮助。鉴于司法对虚假信托的认定是如此复杂、有技术性的活动,委托人和受托人在设计、运行信托的过程中时刻都需要法律专家的帮助,因为他们能够在信托真正被司法机关审查以前,先以同样的标准对信托进行审查,将信托被认定为虚假信托的风险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