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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家族信托——全球视野下的构建与运用

書城自編碼: 2783204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管理金融/投资
作者: 谢玲丽 张钧 李海铭
國際書號(ISBN): 9787218106908
出版社: 广东人民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6-03-01
版次: 1
頁數/字數: 376/339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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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办公室与财富管理:家族财富保护、管理与传承》
編輯推薦:
一本真正在全球视野下深度解析家族信托构建与运用的专著。
 将信托原理与实践紧密结合,通过对大量国内外家族信托立法与案例的分析,深入解读家族信托的逻辑演绎与实务操作。
內容簡介:
家族信托是世界范围内众多财富家族选择的家族(企业)保护、管理与传承的工具,但是目前国内针对家族信托的相关研究往往进行得并不充分。
《家族信托全球视野下的构建与运用》一书在全球视野下探讨家族信托的理论与实践运用;把握家族信托运用与限制的基本矛盾,将家族信托去功利化、去神秘化;主张尊重家族信托相关法律制度和内在规律,强调信托技术价值与制度尊重的平衡,信托利益相关人理性与欲望的平衡;注重信托功能实现与危机应变的统一,信托内外部保护、救济手段的结合;通过深入研究、详细分析大量真实的国内外立法和判例,归纳出家族信托构建与运用的规律与逻辑,并以此来指引家族信托构建与运用的实践。
關於作者:
谢玲丽: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法律筹划专家、广东省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主任、广州市律协家族企业法律事务委员会秘书长、民营企业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家族经营研究中心执行副主任、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长期专注于家族(企业)治理、家族(企业)法律筹划、家族信托、房地产与基础设施建设、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投融资与并购重组、证券与资本市场、不良资产处置、危机化解等领域的研究与实践。
张钧: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家族(企业)治理专家、广东省律协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州市律协家族企业法律事务委员会主任、民营企业研究中心执行副主任、中国家族经营研究中心主任、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长期专注于家族(企业)治理与财富管理、家族信托、所有权结构与商业模式、公司治理与集团治理、投融资与并购重组、证券与资本市场、破产与重整等领域的研究与实践。
 李海铭: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学博士、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美国纽约州执业律师、和丰家族办公室首席信托筹划专家,长期专注于家族(企业)治理、家族信托、家族基金会、所有权结构与商业模式等领域的研究与实践,并重点关注国际视野下家族信托、家族基金会的内容安排与结构设计。
目錄
第一章
信托的原理与逻辑在制度与技术的斗争中发展
第一节 信托的概念和起源 
信托的定义 
家族信托的定义 
信托的起源用益制度的由来

第二节 信托的设立、基本结构和当事人 
信托的设立与基本结构 
信托的当事人
第三节 19世纪以来信托制度在全球范围的发展 
现代信托法律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 
大陆法系国家引进和移植的信托法律制度 
信托法律制度在中国的发展
离岸信托的兴起 
《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和承认的海牙公约》 
信托法律制度发展的总体趋势

第四节 信托简史技术与制度斗争的工具 
再谈信托的起源用益制度被衡平法承认 
用益与信托并存的时期第二次斗争前的过渡期 
《用益法》颁布用益之死

现代信托的基础在用益的灰烬中复燃 
信托在制度与技术的永恒斗争中发展 

第二章
家族信托的功能与价值保护、管理与传承的三重视角
第一节 家族信托的保护功能 
家族信托的隔离功能 
家族信托的保密功能 
风险规避
第二节 家族信托的管理功能 
家族财产集中 
家族资产的配置与管理 
第三节 家族信托的传承功能 
灵活的机制安排 
税务筹划
第四节 家族信托的其他功能 
协同家族(企业)治理 
与保险相配合 
与其他家族财富管理工具相结合

慈善规划 

第三章
委托人运用家族信托的限制开放与保守,信托边界之再思考
第一节 虚假信托的立法与判例 
虚假信托 
英国和美国法下的虚假信托
离岸地与虚假信托相关的立法与判例 
如何避免虚假信托
第二节 欺诈转让的立法和判例 
美国法下的欺诈转让制度 
离岸地的欺诈转让制度 
与欺诈转让制度类似的中国立法规定 
如何避免欺诈转让
第三节 委托人运用信托的其他限制 
alter ego以及类似制度 
保留份额制度(forced
heir) 
税法对委托人运用家族信托的限制 
刑法对委托人运用家族信托的限制 
破产法对委托人运用家族信托的限制 
公共政策对委托人运用家族信托的限制
第四节 法律冲突和对外国判决、裁定的承认与执行 
中国法的相关规定 
离岸地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 信托边界之再思考 

第四章
家族信托的基本构成要素与基本类型解构家族信托的四个维度
第一节 信托财产要素 
信托财产的范围 
关于信托财产范围的两个重要问题
第二节 委托人要素 
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行为能力
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图 
委托人的权利
第三节 受托人要素 
受托人的选择 
受托人任命的接受 
受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分配 
受托人的义务
第四节 受益人要素 
受益人的范围和分类 
受益人对其身份的选择:接受或拒绝 
受益人的受益权
第五节 家族信托的基本类型 
明示信托与默示信托 
遗嘱信托与生前信托 
可撤销信托与不可撤销信托
自由裁量信托与固定信托 

第五章
家族信托的设立与构建流程定制完美家族信托的路线图
第一节 家族信托设立与构建的标准流程 
离岸家族信托设立与构建的标准流程以离岸财产保护类家族信托的设立与构建为例 
境内家族信托设立与构建的标准流程
第二节 家族信托设立与构建的关键节点 
控制权保留 
受托人的选择
第三节 家族信托协议的设计 
境内家族信托协议 
离岸家族信托协议
第四节 世界主要离岸地信托的设立与构建 
根西岛 
英属维尔京群岛 
开曼群岛 
列支敦士登 
库克群岛 

第六章
控制权保留类家族信托的构建与运作无知与贪欲、智慧与理性的抉择
第一节 可撤销信托的控制权保留路径 
可撤销信托 
可撤销信托的优点与缺点 
可撤销信托的实践运用
第二节 不可撤销信托的控制权保留原理 
控制权保留的两种思路 
控制权保留的隐含风险
第三节 VISTA信托 
解析VISTA信托的五个要素 
VISTA信托的特殊功能 
VISTA信托的设立以及相关事项 
采用VISTA信托的特殊风险
第四节 私人信托公司 
私人信托公司的功能和优势
私人信托公司的监管以美国法为例 
私人信托公司的治理结构以美国法为例 
离岸地私人信托公司立法介绍


第七章
财产保护类家族信托的功能、构建与运作自我安全与社会尊重的衡平之道
第一节 财产保护类家族信托的广泛应用与基本原理 
财产保护类家族信托被中国财富家族广泛应用 
财产保护类家族信托的一般原理

第二节 挥霍者条款及相关家族信托以美国法为例 
挥霍者条款概述 
委托人信托中的挥霍者条款不得对抗债权人 
对挥霍者条款的其他限制 
禁止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其他信托

第三节 财产保护类家族信托的关键要素以美国特拉华州财产保护信托为例 
特拉华信托的设立 
特拉华信托的结构 
特拉华信托的功能 
设立特拉华信托时应规避的法律风险 
设立财产保护类信托可能导致的不利影响
第四节 离岸财产保护信托与特拉华信托 
离岸财产保护信托的特点与功能

离岸财产保护信托的特别结构

特拉华信托与离岸财产保护信托的对比
第五节 财产保护类家族信托的保护与救济 
对受托人自由裁量权的法定限制

对受托人滥用裁量权的意定限制


第八章
其他功能类型的家族信托介绍不变的奇思妙想与持续创新
第一节 税务筹划类家族信托介绍以美国的信托实践为例 
美国的赠与税与遗产税 
美国法下的税务筹划类家族信托设计举例
第二节 王朝信托和特殊目的信托 
王朝信托 
特殊目的信托
第三节 为特殊受益人设立的信托 
人寿保险信托 
子女信托 
员工福利信托 

第九章
家族信托的保护与救济信托内部危机的双轨解决方案
第一节 法定的信托保护与救济 
对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行为的法定保护与救济 
涉及信托财产的特殊法定保护与救济 
针对第三人知道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依然买受信托财产的法定保护与救济 
信托救济的法定阻却理由 
受托人的替换、辞任和空缺填补的法律规定
第二节 意定的信托保护与救济 
信托保护人制度的适用与安排

委托人保留信托修改权或撤销权对信托的保护 
意定受托人的替换、增加、辞任和空缺填补对信托的保护
第三节 诉讼以外的其他保护与救济 
信托纠纷的和解以美国法为例 
仲裁 
第四节 离岸家族信托的保护与救济 
百慕大群岛 
英属维尔京群岛 
开曼群岛 
新加坡 
根西 

第十章
境内家族信托的现状与发展趋势从挑战出发走向回归
第一节 境内家族信托发展所面临的法律障碍 
残缺而模糊的中国信托法体系

中国《信托法》下未厘清的几个重要问题 
中国《信托法》缺乏配套法律制度
第二节 境内家族信托的现状与挑战 
境内家族信托的现状 
境内家族信托运用的制度制约因素 
欠缺家族信托定制理念与能力

委托人过度控制的可能风险
第三节 境内家族信托及行业的发展趋势 
境内家族信托将获得实践突破

境内家族信托进入定制化时代

境内家族慈善信托尝试与突破

境内家族信托对家族企业顶层设计影响加深 

第十一章
家族信托与财富管理所有权结构构建与全球资产配置
第一节 所有权结构是家族财富管理之本 
家族生态系统理论与所有权结构

家族所有权结构的运用
第二节 家族信托与所有权结构工具 
关键问题的考量与分析 
不同类型的所有权结构性工具划分:顶层型、过渡型、持有型
第三节 家族信托资产管理实践 
家族信托资产管理面临的挑战

家族信托资产管理的法定责任

制定家族信托资产管理流程
家族信托资产管理特殊考量
利用离岸架构实现家族金融资产全球配置
內容試閱
家族信托的运用与限制,是永恒蕴含于家族信托中最基本的矛盾。掌握家族信托的运用与限制的基本原理,也就掌握了家族信托的精髓。
家族信托的运用与限制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解读。从来源上看,可以分为对家族信托运用的法定限制,对家族信托运用的意定限制。从信托要素上看,信托的合法目的,各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的主观要素共同交织而形成家族信托运用的边界。从信托发展的过程来看,信托的设计、创立、运行和终止的各个阶段中,分别有不同的家族信托运用与限制的矛盾。本书的全部内容即是对这些不同阶段、不同形式的矛盾进行的一种解读。
在以上的各组矛盾中,中国财富家族最应当了解的是委托人运用家族信托的限制。因为它最容易被中国财富家族所忽略,但一旦处置不当便会给家族带来巨大危害。
委托人是家族信托的主要设计者之一,他决定信托目的、信托运行方式和信托终止条件,他的诉求直接影响各信托利益相关人的权利、义务的设置。此外,委托人还能够通过保留权利,担任信托保护人、顾问等方式,在信托的运行和终止中发挥重要作用。一旦委托人对家族信托的运用越过了法定和意定的边界,轻则可能导致信托功能失效、运作紊乱,重则可能导致信托架构从根本上被否定,信托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中国财富家族对委托人运用信托的限制,以及突破限制所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尚无足够的警觉。这一方面是因为中国并不是普通法国家,信托制度引入的时间较晚,立法也不完善,导致家族对信托制度缺乏了解。另一方面,是因为国内对于家族信托的宣传、介绍多是从信托的功能入手,对家族信托的运用与限制缺少系统、深入的探讨。这是笔者写作本章的背景和原因。鉴于委托人运用信托的限制是不可能完全穷尽的,本章将讨论委托人运用家族信托的主要限制,包括以下内容:
虚假信托sham trust的立法与判例;
欺诈转让fraudulent transfer的立法与判例;
alter ego以及类似制度;
保留份额制度forced heir;
税法对委托人运用家族信托的限制;
刑法对委托人运用家族信托的限制;
破产法对委托人运用家族信托的限制;
公共政策对委托人运用家族信托的其他限制。
此外,对信托利益相关人国籍国、居住地、信托所在地和信托财产所在地中的一项或多项处于不同法域下的信托来说,委托人在运用信托时还需要考虑:
法律冲突问题;
不同国家、地区对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

第一节
虚假信托的立法与判例
虚假信托是英美法上的概念,是由判例逐渐发展完善而形成的一种制度。在英美法国家包括大多数的离岸地,虚假信托制度的存在是委托人保留信托权利、行使信托权利和享受信托利益的最大限制之一。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尤其是离岸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必须要考虑虚假信托制度对家族信托运用的影响。
虚假信托
虚假信托并不是一个来自于立法上的概念,而是在普通法判例中逐渐形成的概念。在整个虚假信托制度发展的过程中,英美法系的法官们赋予了它十分丰富的内涵。正因为如此,虚假没有简单明了的判断标准,信托可以在多种情形下被认定为是虚假信托。对虚假信托的认定需要结合每一个具体案件的事实,综合考量多个因素才能得出结论。
虚假信托的定义
尽管没有统一而清晰的定义,英国王座法庭1967年在Snook v London and West
RidingSnook v London and West Riding,一案中对虚假信托的表述在众多英美法国家和地区被广泛引用,并且被认为是对虚假信托界定的权威观点:所谓虚假,指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虚假的协议或者其他行为,意图使第三方或者法庭相信他们之间存在着与他们之间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样的权利义务关系。
限于案件事实,该观点仅仅讨论了委托人和受托人是不同人的情形。尽管如此,该观点无疑抓住了虚假信托的真正关键信托当事人假借信托掩盖真实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图。显然,对于委托人和受托人是同一人的情况,该定义也适用。
虚假信托的类型
既然虚假信托的关键在于信托当事人假借信托掩盖真实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图,那么此种意图要如何在个案中证明呢?证明的方式、标准是多样的,虚假信托也可归为多种类型。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五种类型的虚假信托:
有直接证据证明信托当事人具有设立虚假信托的意图。比如,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签订的备忘录、代持协议等表明信托是虚假的,或者信托当事人承认信托为虚假的,等等。
信托当事人虽然签订了信托文件,对外主张信托已设立,但事实上信托财产并没有被真正地转让给受托人虚假转让,而是依然存在于委托人的控制之下。
从信托文件可以推断出信托当事人具有设立虚假信托的意图。在美国法下,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过多的对信托的控制权即足以导致信托被认定为虚假信托。
从信托的运作中可以推断出信托当事人具有设立虚假信托的意图。例如,委托人无视信托文件规定,在信托设立之后依然将信托财产当作自己的财产进行控制和处分,则信托很可能被认定为虚假信托。
综合考量信托文件、信托运作,可以推断出信托当事人具有设立虚假信托的意图。
以上五种情形中,对有直接证据证明信托当事人具有设立虚假信托的意图和财产虚假转让这两种情形,笔者将不再做进一步讨论。因为对于从事家族信托业务的律师来说,这两种情形是绝对不允许发生的。明目张胆地帮助家族设立虚假的家族信托,其本身已经触犯了律师执业道德的底线,甚至有可能是违法、犯罪的行为。下文对虚假信托的探讨,将集中在从信托文件和或信托运作方式可以推断出信托当事人具有设立虚假信托意图的情形。
虚假信托的法律效果
虚假信托将导致信托功能丧失的法律后果:
信托无效。这也是最常见的虚假信托的法律后果。此时,信托财产将被作为委托人自己的财产。
信托有效。但是信托财产可以被用于满足委托人债权人的债权。
信托有效。对于合理信赖信托有效设立的第三人,不论信托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权利关系是什么,法院将判决信托有效。
法院将认定信托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例如,以信托为掩盖的代持法律关系。
英国和美国法下的虚假信托
虚假信托一词并未出现在英国、美国的立法文件中,而是在判例法中被法官们采用。美国学者一般认为虚假信托是以欺诈债权人此处债权人不仅仅是指民商法上的债权人,还包括税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上的债权人为目的的非法信托的一种。
因为英国和美国对虚假信托的认定比较一致,在此将两国关于虚假信托的相关判例一起介绍。相比于离岸地关于虚假信托的立法和判例,英国和美国对待虚假信托的态度更为保守。
以下三个案例清晰论述了英国、美国法下虚假信托的构成。
In
re BaumIn re Baum案
In re Baum一案中的委托人Baum为他的两个子女受益人分别设立两个不可撤销信托。信托的受托人是Tom W Lamm。委托人向信托置入了他的住宅、住宅上的附着物、家具和多个古董钟。该信托为自由裁量信托,受托人有权根据他对受益人最佳利益的认定,以支持受益人的舒适、便利的生活为目的,对受益人进行分配。在设立信托时,委托人拥有超过100万美元的净资产。
本案中,信托文件进行了如下规定:在委托人的有生之年,他能够继续免租占据住宅作为自己的住所,只要委托人对住宅的占据不会对住宅造成任何的妨害、负担,并且委托人支付一切与住宅、委托人的居住行为有关的税费、保险和其他资源使用费用;在委托人死后,如果委托人的妻子依然在世,并且没有改嫁,那么她可以和委托人一样继续免租占据住宅作为自己的住所。
除此以外,委托人还为自己和他的妻子保留了要求受托人卖掉住宅并且购置另一住宅作为替代信托财产的权利,但是该权利受到如下条件的限制:购买新住宅的费用减去居住人[委托人和或其妻子]的贡献,不得超过出卖旧住宅的净收益;这一权利行使后,相比于权利未行使时,信托不能够承担更大的风险。
本案的信托设立6年之后,委托人宣告破产。委托人的破产管理人要求以上述两个信托的财产来清偿委托人的债务。法院归纳破产管理人的请求如下:信托无效,仅从信托文件的安排来看,信托即无效;或者,从信托的运作来看,信托为虚假信托。
In re Baum一案中,美国第十巡回区法院最终认定信托有效,并且对于虚假信托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仅从信托的设立上看,信托有效。委托人具备设立信托的行为能力和主观意愿在信托文件中写明;信托设立的方式和程序符合州法要求;信托具有确定的财产和受益人;信托财产被转让给受托人。
有证据表明,该信托设立的目的并非为了欺诈债权人。在委托人设立该信托时,所有的破产债务都还不存在。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拥有充足的净资产。此外,有证据表明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有感于自身糟糕的婚姻状况,想为孩子们做好未来的财产规划。
委托人保留的信托权利不足以使信托被认定为虚假信托。本案中,委托人拥有继续居住,并且要求更换住宅的权利。但是这些权利是受到限制的,并且伴随着相应的义务。委托人在继续居住的同时,不得对住宅造成任何的妨害、负担,并且需要支付一切与住宅、委托人的居住行为有关的税费、保险和其他资源使用费用。委托人更换住宅的花费不得超过原住宅出卖的净收入加上委托人自己的贡献的资金,并且不得为信托的运行增加任何风险。
从该信托的运作上来看,信托依然有效。即便是表面上有效的信托也可能因为运作不当而被认定为虚假信托,当然证明责任在本案原告。法院认可,如果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保有过大控制权、无视合法的信托管理形式,并且将信托财产当作自己的来使用,那么受托人不过是虚假的财产所有人,而委托人才是信托财产真正的所有人。
本案证据表明,信托是真正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运作的,并且,委托人真实履行了信托文件下的义务。委托人占据的住宅中的古董钟被出卖,出卖所得被用于满足受益人的需要。住宅中的所有家具都被分配给受益人,用于他们自己的住所。委托人每月为住宅支付相关债务,缴纳税费、保险费用等,并且这些支出的本身已经大于房屋的月租赁价值。
原告认为,本案受托人并未履行管理信托的职责。但即便如此,也不能够认定该信托为虚假信托。根据受托人的证词,他没有关于家具、住宅附着物的清单和价值列表,他没有任何出售特定信托财产的记忆,他没有任何关于信托财产交易的记录,他也承认作为受托人他几乎什么都没有做。但是受托人依然签署、申报了信托财产的税务报表,签署了除住宅以外的其他信托财产的转让文件,签署了设置于住宅上的抵押文件。
受托人未尽到管理责任,甚至委托人成为了实质的受托人,仅凭这一点,都不足以认定信托是虚假的。
本案的原告没有尽到自己的证明责任。关于信托交易的所有所得都被用于受益人这一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
对In
re Baum案的分析与总结
本案中虚假信托规则是:综合考量信托的设立主要是对信托文件中委托人权利保留的考虑和运行,是否存在委托人和受托人意图以信托来掩盖他们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的情形。
本案法院考虑了如下要点:
信托的设立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能力、意愿,设立方式,明确的信托财产和受益人。
信托设立的目的。
委托人设立信托时的债务和经济状况程度。
委托人使用信托财产的权利、方式、限制和对应的义务。
委托人是否真实按照信托文件的要求参与信托的运作。
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控制权的大小。
信托是否真实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运作的。
受托人是否真实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受托人是否真实参与了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
信托财产交易记录的内容,以及它们是否被合理保存。
证明责任。
本案信托有效的关键在于委托人虽然保留了在信托财产中的权利,但是这部分权利的行使是有限制的,是附有对应义务的,而委托人也是依此来运行信托的;委托人设立信托时的经济状况良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信托财产被用于受益人的利益。对这些安排,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可以进行借鉴。
但是,本案的信托的运行依然难言完美:受托人竟然几乎不参与信托管理,信托财产交易记录的保存、信托财产被用于受益人证据的保存都做得不够,以致受益人是否真的受益成为本案反复争论的焦点。对此,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一定要引以为戒。
为什么笔者要如此详细地叙述In re Baum一案呢?笔者大可以简短精要的语言去描述这个案子的裁判要点和适用规则就像以上总结和后面笔者将提到的每一个案件一样。因为,笔者想通过这种方式传达如下重要信息:
委托人的一举一动都关系到家族信托的成败。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的权利;信托文件对这些权利的限制和规范;委托人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使用信托财产,而不是将信托财产当作自己的财产使用;委托人和受托人保存相关的交易记录,规范运行信托。这些都是信托是否被认定为虚假信托的关键。
虚假信托法律适用的过程是十分复杂的,同时具有技术性。也许读者看到过中国的裁判文书,那么你会认为法律适用是一件简单的事情。中国的裁判文书会花费80%篇幅去详细论述案件事实,而后是适用法引用,在简单地进行法律适用以后,便是判决结论。这其实是有误导性的,它会让你以为法官在理清案件事实后轻而易举地做出了判决。事实上,你没有看到法官在写作判决书时苦思冥想地考虑各个要素、斟酌法律适用的情形。在虚假信托认定的案件中,将十几个法律要素从简单的适用法语言中分解出来,然后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一一适用,最后对此进行综合考量,这显然是一项技术性极强的活动。美国联邦第十巡回区法院的裁判文书便证明了这一点。
家族信托的设计与运行中必须有法律专家的帮助。鉴于司法对虚假信托的认定是如此复杂、有技术性的活动,委托人和受托人在设计、运行信托的过程中时刻都需要法律专家的帮助,因为他们能够在信托真正被司法机关审查以前,先以同样的标准对信托进行审查,将信托被认定为虚假信托的风险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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