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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是审判经验的结晶,是法律适用在社会生活中真实、具体而生动的表现,是联系抽象法律与现实纠纷的桥梁。因此,了解和适用法律**的办法,就是阅读、参考已发生并裁判生效的真实案例。从广大读者学法用法以及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实务人士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我们组织编写了这套“法律法规案例注释版”丛书。本丛书侧重“以案释法”,期冀通过案例注释法条的方法,将法律条文与真实判例相结合,帮助读者准确理解与适用法律条文,并领会法律制度的内在精神。丛书出版以来,在获得广大读者和法律实务界人士广泛关注与好评的同时,我们也收到一些宝贵意见,这些都为我们的修订工作增添了动力。
2010年7月和11月,**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别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正式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此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均分别编纂、清理并发布了若干批次的指导性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参照执行。2015年4月**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指导案例的选择标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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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适用提示
婚姻法是与百姓家庭生活息息相关的一部法律,是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准则。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修改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共6章51条,主要规定了我国的基本婚姻制度、结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财产制度、离婚的处理原则、程序、条件及离婚后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的救助措施及法律责任等。在适用本法时,需要重点注意的是:
一、结婚的生效要件。结婚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除了需要满足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外,还要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必备条件。必备条件是指结婚当事人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条件。依据婚姻法规定,必备条件有三种: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即男子不得早于22周岁,女子不得早于20周岁;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的规定,即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
2禁止条件。禁止条件又称消极条件,是指结婚必须排除的不得具备的条件。依据婚姻法规定,禁止条件有两种: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3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须履行的登记手续。
二、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制度是指不符合婚姻生效要件的婚姻,或者说由于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法律给予终极性的否定评价的婚姻。关于无效婚姻制度,重点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无效婚姻的情形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2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因无效婚姻情形的不同而不同。如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三、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制,是确认和调整有关夫妻婚前财产、特有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分割等方面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婚姻法较为明确地规范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类财产关系。对于夫妻财产制需要注意以下内容:
1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与有限共同财产制相对应,婚姻法明确界定了个人所有财产。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为: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
3与法定财产制相对应,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度: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4关于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第39条规定了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和原则,第41条规定了离婚时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这些制度都构成了夫妻财产制的有机内容。其中,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法坚持了三个原则,即:先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裁量;同时要体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并且明确了男女双方对农村承包经营中的平等权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法明确规定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如果共同财产不足偿还的或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则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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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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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地位】
第二条 【婚姻制度与原则】
第三条 【婚姻法禁止的行为】
案例1 订立婚约后未登记结婚而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的,解除婚姻时应返还彩礼
案例2 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是非法的
案例3 订婚但未办理结婚手续的,婚约解除时应当返还彩礼,共同生活期间为对方购买的物品,应当按照赠与对待
案例4 婚约对当事人没有法律拘束力,但一方解除时需提前告知对方,否则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案例5 既未登记结婚也未同居的,解除婚姻时应返还彩礼
案例6 因订立婚约而互赠的价值不大的财物应视为一般赠与,婚约解除后无需返还
案例7 劳动力不能成为订立婚约时赠送的彩礼内容
案例8 婚约解除后,不能因对方有过错而拒绝返还彩礼
案例9 订立婚约后同居期间怀孕又流产的,在解除同居关系时不宜将彩礼全部返还
案例10 与订婚约相关的吃饭、见面礼及其他小额财物应视为一般赠与,婚约解除后不得要求返还
案例11 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应返还婚约彩礼
案例12 解除同居关系时,婚约彩礼应酌情返还
案例13 男方因订立婚约而为女方装修房屋,婚约解除后女方应返还装修费用
第四条 【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结婚自愿】
案例14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法定婚龄】
案例15 未达法定婚龄的男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当事人起诉或利害关系人中请依法宣告其婚姻无效后,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仍未消失的,其婚姻无效
第七条 【禁止结婚】
案例16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婚姻无效
第八条 【结婚登记】
案例17 因未领取结婚证而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后经补办结婚登记避免了家庭破裂
案例18 1994年2月1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登记的,属于事实婚,准用法定婚姻的有关规定
案例19 聘娶婚等习俗虽为某些地方所认可,但并没有法律效力
第九条 【互为家庭成员】
第十条 【婚姻无效】
案例20 精神病婚后痊愈则婚姻应有效
案例21 婚前健康而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不能认定为无效婚姻
案例22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案例23 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婚姻自始无效
第十一条 【可撤销婚姻】
案例24 受胁迫而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认定为可撤销婚姻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案例25 因胁迫结婚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附录1
附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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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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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条文注释
如果当事人在结婚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确认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不能确认为无效。
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无效婚姻只限于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不属于宣告无效的范围。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如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原因已经消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姻无效必须依诉讼程序宣告确认方才成立,而不能由当事人自行认定为无效。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做出判决,且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而对于涉及财产和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的,可以调解,如达成协议的,另行制做调解书。如果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以判决形式做出,当事人对此不服的,可以上诉。此外,还须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案例20精神病婚后痊愈则婚姻应有效[2006]古蔺民初字第342号
1996年11月28日,李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2月至2000年2月期间,刘某经华西医科大学法医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处于病中。2003年6月刘某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办理病退。2005年8月刘某患病,在泸州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至10月24日症状基本消失出院。李某于2006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刘某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被申请人刘某辩称,自己属间歇性精神病,婚后几次发病治愈,未发病期间精神状况正常,请求确认婚姻关系有效。
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患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在未发病期间,其生活能自理,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1996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年时间,证明能与申请人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法院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精神分裂症在泸州精神病院治疗后已消失。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以及该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认为申请人李某请求宣告其与被申请人刘某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配偶一方婚前患精神分裂症,婚后经治疗精神症状消失的,应当视为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另一方申请婚姻无效的,不予支持。案例21婚前健康而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不能认定为无效婚姻
[2009]禹民一初字第283号
原告郑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侯某离婚;婚生子郑XX由郑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理;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侯某不同意离婚。原审查明,郑某、侯某于199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郑XX,一直由郑某抚养。2007年7月22日,侯某到许昌市建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治疗期间为2007年7月22日至2007年8月15日。2008年6月5日,侯某到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癫痫即西医精神分裂症,治疗期间为2008年6月5日至2008年7月28日。2007年7月22日及2008年6月5日侯某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原告予以陪护。2008年10月27日郑某起诉,同年11月5日被告申请精神病鉴定。2009年1月6日,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认定侯某患精神分裂症伴抑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于2007年7月22日、2008年6月5日两次患病住院,均由原告予以陪护,原告的行为表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诉称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婚后竭力治疗仍不见好转,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属无效婚姻,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仅指婚前得病而婚后尚未治愈,不包括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案例22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08号
原、被告双方系亲表姐弟关系,从小一起长大,渐坠爱河,被告怀孕后,双方于2003年1月16日在原永州市芝山区七里店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4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杰。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开始分居。原告遂以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亲表姐弟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婚姻为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原告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请,理由成立。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宣告吕某某与唐某某的婚姻无效的判决。
综上,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该婚姻自始无效。案例23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婚姻自始无效[2013]上民一初字第1387号
申请人刘某出生于1993年10月11日。2010年,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而后同居生活。2013年6月21日,申请人刘某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查明,申请人刘玉凤现仍未达法定婚龄。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
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未达法定婚龄的男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当事人申请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依法宣告其婚姻无效后,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仍未消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宣告其婚姻无效。申请人刘玉凤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现其仍未达法定婚龄,因此,申请人刘玉凤要求依法宣告其与被申请人陈某某的婚姻为无效婚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婚姻法》规定婚姻生效的法定条件之一就是达到法定婚龄,因此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缔结的婚姻自始无效。●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第8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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