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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
《瑞士民法典》序编主要涉及法律渊源、法律方法、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问题,作者在书中研讨大量司法判例和学说,对学者、学生及实务工作者有所启发。国内引进与介绍瑞士民法的著作数量不多,本书称得上其中的精品,同时本书对比较研究瑞士民法基本原则及德国式民法总则亦有所助益,可谓学术与市场价值兼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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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瑞士民法:基本原则与人法(第二版)》的目标是,向瑞士法学生和实务工作者以及一般性地向德语法律区的学者,批判性地阐释《瑞士民法典》的两个基础部分:序编条款与人法。序编条款(瑞民第1至9条)处理的是法律适用的基础问题(方法论)以及其他的根本性规则,如依诚实信用行事的要求、善意、联邦法和州法的关系以及举证责任。人法(瑞民第11至89c条)主要调整法律主体(自然人和法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对其人格的保护;这些规范也具有基础性意义,它们在其他法秩序中通常是属于民法典“总则”编所调整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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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贝蒂娜许莉蔓-高朴(Bettina Hürlimann-Kaup)博士、律师,瑞士希特兰地区弗里堡大学讲席教授。其教学和科研的主要领域为《瑞士民法典》,尤其是《瑞士民法典》序编、人法和物权法。
耶尔格施密特(Jrg Schmid)博士、律师,瑞士卢塞恩大学私法和私法比较讲席教授。其教学和科研的领域主要是《瑞士民法典》(序编、人法和物权法)、债法(合同法总则和分则)以及公证法;其也在上述各个领域从事比较法研究。
纪海龙,1978年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德国哥廷根大学法学博士(2007),德国哥廷根大学及清华大学法学硕士(2004、200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学士(1999)。从事教职前曾在数家国际律师事务所工作多年。主要研究领域为民商法、金融法;理论法学票友。出版德文专著一本,在《中外法学》、《法律科学》、《比较法研究》等期刊发表文章十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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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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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私法译丛总序 Ⅰ
比较私法译丛瑞士私法系列序 Ⅱ
中文版序 Ⅰ
前言 Ⅰ
缩略语表 Ⅰ
- 第一编 《瑞士民法典》导论 -
第一章 私法的统一 3
第二章 私法法律渊源概述 15
第三章 私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概念 19
第四章 《瑞士民法典》的结构 28
- 第二编 序编条款(瑞民第1~9条) -
第五章 引言 33
第六章 法律的适用和补充 36
第七章 依诚实信用行事的要求和滥用权利的禁止(瑞民第2条) 94
第八章 对善意的保护(瑞民第3条) 123
第九章 联邦私法的统一(瑞民第7条) 134
第十章 联邦私法和州法的关系(瑞民第5条和第6条) 139
第十一章 联邦法和民事诉讼法(瑞民第8~9条) 157
第十二章 附章:瑞民尾编中的一些规定 179
- 第三编 人法(瑞民第11至89bis条) -
第十三章 绪论 193
第一分 编自然人
第十四章 权利能力 200
第十五章 行为能力 205
第十六章 法共同体中的自然人 227
第十七章 保护人格免受过度约束(瑞民第27条) 277
第十八章 保护人格不受第三人侵犯(瑞民第28条及以下) 288
第二分 编法人
第十九章 法人概述 368
第二十章 社团 392
第二十一章 基金会 424
参考文献 458
法律条文索引 465
关键词索引 478
译后记 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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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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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私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概念
下文将对私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概念进行阐述,这些基本原则和基本概念对整个私法都具有意义。这里对它们只是进行简要描述和体系性的归类;对之详细的研究将在探讨瑞民各编以及瑞债(尤其是合同法)时进行。
一.基本原则选论
下文只限于论述私人自治原则和对人之保护和尊重原则。其他的重要原则,如按照诚实信用行事的要求(瑞民第2条),将在论述瑞民序编条文时处理。
(一)私人自治
2.瑞士私法的一个基础性原则是,私法主体有权(通过允许的行为)自我规制其法律关系。私法主体享有行为和形(Gestaltung)自由(自治),从而也就在很高程度上要自我负责(边码65及以下)。在法秩序中,私法自治在各种不同的情形下被进一步具体化:
-合同法中贯彻合同自由。合同自由不仅仅指选择合同伙伴的自由以及订约自由,也包括合同内容自由(瑞债第19条第1款)。合同当事人有权——在法律的限制内——任意地形成其法律关系的内容。
-对于死因处分行为(遗嘱和继承合同),按照瑞民第470条及以下诸条存在处分自由。立遗嘱人有权——同样在法律的限制内——任意地通过遗嘱对他的遗产进行处分。
-类似原理亦适用于基金会的设立(瑞民第80条及以下诸条):基金会设立人可以为了任意的目的而设立基金会(基金会自由)。
-社团享受社团自由(社团自治;瑞民第63条第1款):社团有权在其章程中自己规定它的各项事务——尤其是针对组织机构和成员资格问题。
-关于物的所有权,瑞民第641条第1款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法律秩序的框架内任意地处分属于他的物(所有权自由)。
2.即便在一个自由的法治国,对这些自由也并非毫无限制。甚至可以说,任何自由的边界都内在于该自由。上开形式的当事人私人自治被私法中的强行性(不可排除的)规则(例如参见瑞债第19条第2款及上文边码25及以下)以及公法规定所限制。
例如:a.根据瑞债第20条第1款,内容不能、违法或悖俗的合同无效,从而此种合同无法实现当事人所意图追求的效果。b.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超越了处分自由的界限(譬如他没有照顾到特定继承人的特留份;参见瑞民第470及以下),那么受侵犯的继承人有权通过扣减之诉,请求将遗嘱中的处分减少至可被允许的范围(瑞民第522条及以下)。c.社团法某些特定的规定属于“法定的(vonGesetzeswegen)”规定;按照瑞民第63条第2款,章程不能对它们进行修改,亦即它们具有强行性(边码1238与1262及以下)。
(二)对人的尊重和保护
1.上文简述的私人自治——其赋予各个权利主体实质性的行动自由和形成自由——可被看作是一个更加普遍的基础原则的具体表现。这个更加普遍和基础的原则就是:对人的尊重和保护。
在宪法上,即所谓的人的尊严的保护(《联邦宪法》第7条)。在《联邦宪法》的基本权利一章中,这个基本规则由诸多具体的保护性规定所补充。例如禁止歧视(《联邦宪法》第8条第2至4款),生命权以及个人自由权(《联邦宪法》第10条),通过请求不被侵害和请求支持发展的权利来保护青少年和儿童(《联邦宪法》第11条第1款),在困难状态请求援助的权利(《联邦宪法》第12条),对私的领域的保护(《联邦宪法)第13条)。以及其它诸种重要的自由权(《联邦宪法》第14条及以下)。
按照传统的(“经典的”)观点,基本权利只是在具体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中有效,因为基本权利的目标是保护个体不受国家的侵犯(服从关系中的“垂直效力”)。然而,《联邦宪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各种基本权利必须在整个法秩序中具有效力。根据《联邦宪法》第35条第3款,国家机关应负责使基本权利——在其适当的情况下——在私人之间也具有效力。基本权利在多大范围内具有此种“水平效力”(对第三人效力),是一个被激烈讨论的话题。不存在争议而可在私法主体间直接应用的是《联邦宪法》第8条第3款第3句(男女享有要求同工同酬的请求权)。
2.对(自然)人的尊重的一个根本性——即便从当代视角看也属不言而喻的——贯彻实施在于,每个人都具有权利能力(瑞民第11条第1款;对此参见边码566及以下),以及对权利能力的分配遵循平等原则(瑞民第11条第2款,对此参见边码第575及以下)。
由是,“私法承认了所有人在形式上的平等,以及创设了将人承认为法律中独立自主之人格的条件”。
此外还有上文所述(边码53及以下)的私人自治。私人自治使个人原则上有权自主地塑造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3.在私法中特别进行调整的是对人格的保护(瑞民第27条及以下)。这些规定不仅适用于自然人(瑞民第11条及以下),也适用于法人(瑞民第52条及以下,尤其要注意第53条)。尤其是,这些保护性规范也包含通过法院加以实现的针对不法侵犯人格的抵抗措施。
对此还存在特别的保护措施。值得提及的例如针对周期性出版的媒体中的事实性陈述,要求进行反对陈述的权利(瑞民第28g条及以下),姓名权及姓名保护权(瑞民第29条及以下),父母和子女间进行个人来往的权利(瑞民第273条及以下),子女年满16岁后自主决定自己宗教信仰的权利(瑞民第303条第3款),防止个人数据被不当加工的权利(《数据保护法》第1条及以下与第12条及以下)。
4.然而,与对人的尊重和保护相关的是从共同体角度出发的其他核心价值判断视角。对此举例如下:
-对各个法主体(及其行为自由)的尊重,被顾及他人高阶利益的义务所补充。个人顾及相互团结的义务,也会导致了对个人自由的限制。
私人自治并非无界限,这已在上文中有所论述(边码59)。而且,诚实信用原则(瑞民第2条)从根本上塑造了主体相互间照顾的义务,对此下文将论及(边码第254及以下)。
-进而,对于人、人的尊严以及其行为自由的承认也包含了人应面对自己的自主决定,为自己的自主决定承担责任。
这不仅涉及(有行为能力)人受其所订立的合同的约束(瑞民第12条;边码590和646),也涉及(有判断能力)人因其不法行为而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瑞民第19条第3款以及瑞债第41条及以下;边码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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