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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本书收录了2010年10月5日通过的《1940年投资顾问法》修正案及截至2011年2月11日美国政府出版局官方网站公布的电子版《联邦规章汇编》(Code of Federal Requbation, CFR)所包含的相关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与规章。后者主要包括合称“《1940年投资顾问法》项下的规则与规章”的《联邦规章汇编》第17编第275部分,以及第276部分与之相关的解释性文件和第279部分各种表格清单。
目錄 :
《1940年投资顾问法》1
第201条 认定3
第202条 定义3
第203条 投资顾问的注册17
第203A条 州与联邦的职责41
第204条 年报及其他报告43
第204A条 防止非公开信息的滥用53
第205条 投资顾问合同53
第206条 禁止注册投资顾问开展的交易57
第206A条 豁免59
第207条 重大不当陈述59
第208条 一般禁止性规定59
第209条 本法的执行61
第210条 信息的公开67
第210A条 咨询69
第211条 规则、规章和命令71
第212条 听证75
第213条 法院对命令的审查75
第214条 违法行为和诉讼的管辖77
第215条 合同的有效性79
第216条 委员会的年报79
第217条 处罚81
第218条 委员会关于雇佣和租赁的授权81
第219条 条款的可分割性81
第220条 简称81
第221条 生效日81
第222条 州对投资顾问的监管81
第223条 客户账户的保管83
第224条 有关《商品交易法》的解释规则85
《联邦规章汇编》第十七编:商品和证券交易87
第275部分——《1940年投资顾问法》项下的规则与规章89
第275.0—2节 向非居民送达的一般程序89
第275.0—3节 关于规则和规章91
第275.0—4节 文件和申请的一般要求91
第275.0—5节 有关申请及其他事项的程序97
第275.0—6节 参引并入申请97
第275.0—7节 就《监管灵活性法》而言的《投资顾问法》下的小企业101
第275.202(a)(1)—1节 不被认定为转让的特定交易103
第275.202(a)(11)—1节 特定经纪商—交易商103
第275.203—1节 投资顾问注册申请105
第275.203—2节 投资顾问注册的撤回107
第275.203—3节 困难豁免109
第275.203(b)(3)—1节 投资顾问“客户”的定义111
第275.203(b)(3)—2节 特定私募基金客户的计算方法115
第275.203A—1节 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资格;加入或退出证券交易委员会
注册115
第275.203A—2节 委员会注册禁止性规定的豁免117
第275.203A—3节 定义123
第275.203A—4节 向州证券委员会注册的投资顾问125
第275.203A—5节至第275.203A—6节 [保留]125
第275.204—1节 注册申请的修改125
第275.204—2节 投资顾问维护的账簿和记录127
第275.204—3节 宣传册及补充宣传册的交付145
第275.204A—1节 投资顾问道德准则151
第275.204—4节至第275.204—5节 [保留]157
第275.205—1节 投资公司“投资业绩”和适当的证券价格指数的“投资记录”
的定义159
第275.205—2节 计算公司或在管理基金资产平均值的“特定期间”的定义167
第275.205—3节 第205(a)(1)条下投资顾问报酬禁止性规定的豁免167
第275.206(3)—1节 注册为经纪商—交易商的投资顾问在提供特定投资
顾问服务时可取得的豁免171
第275.206(3)—3T节 与特定顾问客户开展自营账户交易的临时性规定173
第275.206(3)—2节 代理机构为顾问客户进行的对盘交易177
第275.206(4)—1节 投资顾问的广告宣传179
第275.206(4)—2节 投资顾问对客户资金或证券的保管183
第275.206(4)—3节 为劝诱客户而进行的现金支付195
第275.206(4)—4节 [保留]199
第275.206(4)—5节 特定投资顾问的政治性捐赠199
第275.206(4)—6节 代理表决207
第275.206(4)—7节 合规程序与做法209
第275.206(4)—8节 集合投资工具209
第275.222—1节 定义211
第275.222—2节 全国性微量标准所采用的“客户”定义211
第276部分——有关《1940年投资顾问法》及依据其制定的通用规则
与规章的解释性文件213
第279部分——规定用于《1940年投资顾问法》的表格219
第279.0—1节 表格的获取219
第279.1节 表格ADV,用于申请投资顾问注册及此类注册说明书的修订219
第279.2节 表格ADV—W,撤回投资顾问注册的通知书219
第279.3节 表格ADV—H,临时性或持续性困难豁免的申请221
第279.4节 表格ADV—NR,投资顾问的非居民普通合伙人和非居民执行
代理人指定文书送达代理人221
第279.5节至第279.7节 [保留]221
第279.8节 表格ADV—E,有关投资顾问占有或保管的证券和资金的会计
证明的封面页221
第279.9节 [保留]221
词汇表222
后 记227
內容試閱 :
《美国〈1940年投资顾问法〉及相关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与规章》收录了2010年10月5日通过的《1940年投资顾问法》修正案及截至2011年2月11日美国政府出版局官方网站公布的电子版《联邦规章汇编》(Code of Federal Requbation, CFR)所包含的相关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与规章。后者主要包括合称“《1940年投资顾问法》项下的规则与规章”的《联邦规章汇编》第17编第275部分,以及第276部分与之相关的解释性文件和第279部分各种表格清单。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1940年投资顾问法》在初次立法时与《1940年投资公司法》是作为一部法案获得通过的。后虽经历次修改,《1940年投资顾问法》的行文仍保留了最初立法时的表述:将《1940年投资公司法》称作“本法第1编”,而将《1940年投资顾问法》称作“本编”即第2编。这也解释了为什么独立编辑的《1940年投资顾问法》目录从序号第201条开始。事实上,今天这两部法律在《美国法典》中仍被编辑为第15编第2D章投资公司与投资顾问的两个分章。为避免读者误解,译者特别在第11页就译作的处理方式作出了注释。由此,读者亦可窥见这两部法律所涉及主题的紧密联系。
“投资顾问”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有其特定含义,可以在《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02条定义中找到。投资顾问指任何直接地,或者通过出版物或著作向他人提供有关证券价值的意见,或者建议他人投资、买入或卖出证券,并收取报酬的人,或者有偿并作为一项日常业务发布与证券有关的分析或报告的人。即该法定义下的投资顾问,主要是指为他人有偿提供投资建议的活动,而不包括为自身提供投资建议或在其他业务活动中附带为他人提供投资建议的主体和特定行业。为此,立法者将投资顾问与一些从事证券买卖并可能提供或出版投资建议的主体(如不属于投资公司的银行、法律定义的银行控股公司、经纪商、交易商)及特定行业或职业(如律师、会计师、工程师、教师、出版商、统计评级机构)进行了区分。这种立法技术手段通过精确定义,满足了美国证券法律依据行为属性界定行为类型,进而适用法律规范监管模式的需要。
根据《1940年投资顾问法》,联邦对投资顾问的监管以实施注册为起点。法案明确规定未进行注册而使用邮件或州际商业手段或工具开展投资顾问业务为非法。联邦对投资顾问活动实施监管的理由在第201条中进行了阐释,可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投资顾问活动借助了邮件及州际商业手段和工具;二是所提供的投资建议涉及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和州际柜台市场交易的证券;三是投资顾问活动足以影响州际商业活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及其他证券市场。
与上述立法逻辑一脉相承,该法第203条划定了依法须向联邦注册的投资顾问的范围。被排除在注册义务之外的情况包括:投资顾问的全部客户为其主要办公地和营业地所在州的居民,并且投资顾问不就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交易的证券提供咨询意见;投资顾问仅为特定类型机构提供服务,如保险公司;外国私人投资顾问,不向依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注册的投资公司提供服务,不在美国境内开展投资顾问活动,并且所提供咨询的私募基金在美国境内的客户人数和管理资产少于规定数量。
此外,《2010年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对《1940年投资顾问法》作出了修改,明确了联邦对私募基金投资顾问的监管政策。其中,对美国境内管理资产不足1.5亿美元的私募基金投资顾问,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当豁免其注册义务,但仍应当对其保存记录、履行报告义务等作出适当规定;而对于中型私募基金的投资顾问,证券交易委员会应当明确其注册要求并对其进行监督和检查。
对于注册的效果,《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08条特别规定任何依法注册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声称或暗示其已经获得联邦、任何机构或其官员的担保、推荐、许可或对于其能力或资质的认可。
除注册义务外,《1940年投资顾问法》还规定了投资顾问保存记录和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报告的义务,投资顾问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防范与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禁止欺诈客户的有关制度安排。
就法律的执行,《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09条对证券交易委员会接受相关申诉举报、实施调查取证、制定规则规章、签发制止令或其他命令乃至提起法庭诉讼作出了规定,并明确了相关民事罚款的等级和金额。违法行为涉及欺诈、欺骗、操纵或者对监管规定的故意忽视或极端漠视,或直接或间接导致了他人的重大损失或造成了重大损失显著风险的,给予更高等级和金额的罚款。
《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13条规定了法院对证券交易委员会命令的审查程序和原则。例如,有关该命令的反对意见,除非曾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出或因合理原因未能提出,否则法院不应予以考虑;证券交易委员会对事实的认定获得实质性证据支持的,应具有约束力;经法院许可补充证据的,法院可命令将该补充证据提交委员会,委员会可根据所采纳的补充证据对事实认定进行修正以及修正或撤销原命令等。
最后,《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16条规定证券交易委员会应每年向国会呈交年度工作报告,提供与该法所涉事项相关的进一步立法所需的信息、数据和建议等。
至此,《1940年投资顾问法》从实体性到程序性规定,从行政权力的设立、行使到监督,从立法的宗旨到法律的后续修订,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
此次出版的《美国〈1940年投资顾问法〉及相关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与规章》体现了在以《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为代表的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开启以来,美国投资顾问监管立法领域的最新发展,同时还向读者完整呈现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依据《1940年投资顾问法》制定的相关规则与规章,为研究美国投资顾问监管制度提供了更为丰富的法律文献资料。
法律文献的翻译过程是不断推进和加深对境外法律制度的认识过程。译者在翻译过程中还借鉴了国内已出版的美国证券法律中文译本,在学习和继承已有经验的基础上,尝试改进和创新。希望本书及《境外资本市场重要法律文献译丛》美洲卷其他作品的出版,能为读者系统全面地了解美国证券法律提供帮助。
杨 懿
序
保护投资者是证券法的首要目标,也是被世界多国奉为证券法蓝本的美国证券法的首要目标。保护投资者不仅体现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也体现在证券投资服务环节和与证券相关的其他活动中。美国《1940年投资顾问法》是为了在投资顾问向证券投资者提供证券顾问服务过程中,通过法律规制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证券法和证券规制为什么要将保护投资者作为主要目标?在现代,资本市场是一国资源配置的主渠道,决定着一国经济发展的活力、效率和结果,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局;通过信息和价格引导资源配置。资本市场发挥以上作用,所需要的最基本条件就是筹资者进行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披露,保证投资者在没有虚假信息干扰和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理性的投资选择,从而使稀缺的社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而保护投资者就是保护资本市场配置资源的这一根基。因此,美国证券法的两大核心内容与任务——强制披露和对证券欺诈的禁止与惩处,不仅是对具体行为的惩处,更是为了防范和制止对资本市场和社会资源配置机制的根基的动摇和侵蚀,还是对公众对资本市场信心的维护。如果没有对投资者的保护,没有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资本市场的大厦必定坍塌。
因此,信息披露成为当今各国证券法的共有内容,虚假陈述成为证券法的公敌。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尤其是个人投资者,与证券发行者相比,在信息获取中经常处于劣势。尽管机构投资者具有迫使发行者披露相关信息的手段,也具有评估这些信息资料的专业技能,但是一般投资者缺乏这种手段和专业技能。政府需要使筹资者定期披露有关公司财务及其前景的信息,鼓励信用评级机构的发展,从而使小投资者也能够享用数据收集和分析的成果。除信息披露之外,禁止欺诈也是保护投资者的重要措施,因此,禁止价格操纵和禁止内幕交易构成各国证券法的通常内容。价格操纵是利用各种手段操纵股票价格,操纵者以牺牲一般投资者为代价来获取利润;内幕交易是掌握公司财务前景的公司管理层、股东和其他内幕人员以牺牲非内幕人员为代价来获取利益。
美国《1940年投资顾问法》对投资顾问注册与报告、禁止性业务活动作出详细规定,特别是禁止投资顾问在从业过程中做虚假或误导性陈述、操纵或滥用重大非公开信息,或者有其他诈欺行为。《1940年投资顾问法》是在保护投资者问题上的一个重要利器,将诚信义务(fiduciary duty)施加于投资顾问。由于投资顾问承担这种性质的法律义务,使投资顾问对其客户负有完整的忠实义务,且除非得到客户的同意,否则不得从事与客户利益相抵触的行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依据该法第206条,投资顾问对其客户负有最善意、诚信及完全且充分公开所有重要事实,以及避免误导客户之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该法第206条适用于所有符合投资顾问定义的个人及公司,不论其是否已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1940年投资顾问法》注重防止投资顾问对客户之诈欺,由此可略见一斑。
美国投资顾问法律制度中一个值得注意的晚近发展是,《1940年投资顾问法》为投资顾问设定的义务已从投资顾问扩及经纪自营商(brokers and dealers)。依《1940年投资顾问法》,如果咨询服务仅是经纪自营商从事证券商营业行为之附带、偶发提供的,可以豁免适用《1940年投资顾问法》,经纪自营商与投资者之间不存在诚信法律关系。但作为反思美国金融危机的最大立法成果——《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为提供投资建议的经纪自营商确立诚信义务,要求向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建议的经纪自营商与登记的投资顾问具有同样的诚信义务,使对投资者的保护得到进一步加强。
包括《1940年投资顾问法》在内的美国证券法,对世界许多国家影响极大,对我国,特别是对完善我国投资基金立法也具有重要参考和借鉴价值。研究和借鉴美国证券法,包括《1940年投资顾问法》,需要有一个好的译本。这部法律译稿,具有相当高的翻译水准,经过审校和修改,翻译已相当精准,值得赞许。
笔者对美国证券法的研究一直怀有浓厚兴趣。2004~2005年,先后随著名证券法学家Joel Seligman教授(现为University of Rochester校长)和Donald C. Langevoort教授从事美国证券法的研究;2012~2013年,着眼于人民币国际化和中国资本市场未来开放的需要,再次来到康奈尔大学法学院随Charles K. Whitehead教授从事研究。故有关美国证券法的译本可谓是笔者的知己之作。有感于此,谨致数语,是为序。
韩 龙
2014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