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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肖时辉主编的《建设项目合同管理实务精讲与合 同纠纷案例分析》紧扣实务与案例,共分三章。** 章为建设项目合同管理实务,按照合同管理全过程全 方位覆盖的原则,首先对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 解除、转让、终止以及审查、监督、控制等一系列行 为进行了全面论述,紧接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合同、 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图审查合同、监理合同、招标代 理合同、造价咨询合同、第三方监测合同、工程保险 合同及施工合同等,结合合同管理的重点、难点、风 险点进行了系统的实务分析。第二章为建设项目合同 纠纷案例分析,该部分内容包括发包模式与计价方式 、合同效力、工程造价、计量支付、工程质量、工程 安全、建设工期、总包分包及劳务合同等,全篇紧紧 围绕实际案例,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剖析实务观点并 进行必要的拓展分析,针对性地提出了具体解决方案 和化解矛盾的工作技巧。第三章给出了适用的法律、 法规和规章。
本书可供业主单位、代建单位、设计单位、监理 单位、咨询单位及施工单位等项目管理人员尤其是合 同管理人员学习参考使用,也可作为高等院校和培训 机构的教学参考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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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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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第一章 建设项目合同管理实务精讲
第一节 合同管理概述
一、合同的基本内容
二、常用的合同类型
三、合同格式及要求
四、关于合同管理制度
第二节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合同管理实务
一、前期工作合同包策划
二、前期工作内容界面划分
三、前期工作成果深度要求约定
第三节 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实务
一、勘察与设计合同包策划
二、概算与预算编制工作归属约定
三、设计工作内容具体要求约定
四、设计范围(措施项目)约定
五、设计成果深度要求约定
六、新技术新材料使用约定
七、违约责任要体现“管得住”约定
八、设计收费计算方法、工作量划分比例、支付和结算条件约定
第四节 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合同管理实务
一、施工图审查内容约定
二、违约责任约定
三、施工图审查费用约定
第五节 建设项目监理合同管理实务
一、监理范围约定
二、监理服务工作内容约定
三、监理单位驻场人员约定
四、监理酬金计取及其支付方式约定
第六节 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管理实务
一、招标代理具体工作内容约定
二、受托人违约责任约定
第七节 建设项目造价咨询合同管理实务
第八节 建设项目第三方监测合同管理实务
一、第三方监测与承包人施工监测界面约定
二、第三方监测工作内容约定
三、第三方监测主要技术要求约定
四、第三方监测技术服务报酬的计取、支付及结算约定
第九节 建设项目保险合同管理实务
一、保险合同有效文件构成及解释顺序约定
二、保险方案明细对保险关键条款细化约定
三、扩展条款中的个性化约定
四、免赔额与赔偿限额约定
第十节 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管理实务
一、承包范围约定
二、承包工作内容约定
三、工程变更计价方式约定
四、不合理报价处理约定
五、现场管理人员约定
六、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
七、建设项目后期工作如期保质完成约定
八、风险共担约定
九、担保条款约定
第二章 建设项目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第一节 发包模式与计价方式合同纠纷
一、案例分析1
二、案例分析2
三、案例分析3
四、案例分析4
五、案例分析5
第二节 合同效力纠纷
一、案例分析1
二、案例分析2
三、案例分析3
四、案例分析4
五、案例分析5
六、案例分析6
七、案例分析7
八、案例分析8
九、案例分析9
十、案例分析10
第三节 工程造价合同纠纷
一、案例分析1
二、案例分析2
三、案例分析3
四、案例分析4
五、案例分析5
六、案例分析6
七、案例分析7
八、案例分析8
九、案例分析9
十、案例分析10
十一、案例分析11
十二、案例分析12
十三、案例分析13
十四、案例分析14
十五、案例分析15
十六、案例分析16
十七、案例分析17
十八、案例分析18
十九、案例分析19
二十、案例分析20
二十一、案例分析21
二十二、案例分析22
第四节 计量支付合同纠纷
一、案例分析1
二、案例分析2
三、案例分析3
第五节 工程质量合同纠纷
一、案例分析1
二、案例分析2
三、案例分析3
第六节 工程安全合同纠纷
第七节 工期合同纠纷
一、案例分析1
二、案例分析2
第八节 总分包合同纠纷
一、案例分析1
二、案例分析2
三、案例分析3
四、案例分析4
五、案例分析5
第九节 劳务合同纠纷
一、案例分析1
二、案例分析2
第三章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与建设项目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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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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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合同管理实务精讲与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实践中,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大多是因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了建筑材料等价格的大幅度涨跌,或者因设计错误设计变更等导致工程量的大幅度增减,从而使实际工程造价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发生较大差异。当一方当事人要求增加或减少工程价款遭到拒绝时,便会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按照鉴定结论结算工程价款。我们知道,建筑产品的生产周期较长,而且每一建筑产品都有不同的特点,难以采用标准化的流水线式作业:因此,在建设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原材料价格变化等是普遍现象,如果由于这些原因导致最终的工程造价与合同订立时约定的固定价格有较大出入该如何处理呢?应当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强调的是不支持当事人为改变价款结算方式而要求进行造价鉴定的请求,但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要求进行造价调整的请求也一律不予支持。即使当事人当初选择的是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如果实际造价与约定的固定价有较大的增减变化,也并非绝对不允许调整,但要注意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处理:
第一,如果当事人在选择采用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时已经明确约定了风险范围和超过风险范围的价格调整方法,则费用的增减在风险范围之内的不应再做调整。比如,当事人只是约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无论建筑材料的涨跌幅度多大,均不再调整工程价款,但没有约定工程设计变更或者工程量增减导致的工程价款变化也不能调整,则一方当事人以建筑材料价格变化为由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不应予以支持,但其以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为由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则可予以支持。另外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个工程价款的调整幅度范围,如按照约定的固定价计算,工程价款增减幅度在20%以内的不再调整,则今后的工程价款变化在该约定幅度之内的,当事人请求据实调整工程价款的不应支持。因为当事人选择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般所涉及的都是规模较小,结构简单的建筑工程,发生大模设计变更的可能性很小,采用固定价结算方式简单、误差率不会很大。所以,规定一个调整幅度,即规定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误差率,在该约定范围内的价格增减风险各方自愿承担,存在误差也不再调整;但对于超过约定幅度的价款增减,则应当允许当事人据实调整。
第二,当事人虽然约定了固定价结算方式,但对于风险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比如,既没有约定风险种类,也没有约定价款变化的调整幅度,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不能达成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际工程价款因建筑材料价格大概度调整或者因设计上的重大变更和工程量的明显增减导致与当初约定的固定价格发生较大差异,应当允许当事人依据公平原则据实调整。
但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在约定的风险范围之外,还是当事人没有约定风险范围时允许进行的价格调整,都不是对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的改变,因此没有必要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即使对于增减部分,只要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等过程能够加以计算的,也无须对增减部分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鉴定。因为不管是固定总价还是固定单价,当事人都不会凭空加以计算和确定。工程价款的确定会与建筑面积多少、原材料选用标准、工期长短等因素相关。对于增减部分,只要是根据这些因素可以计算的,就没有必要再进行鉴定。当然,对于增减部分,如果没有明确约定计算方法,或者增减因素约定不明、双方争议较大且难以通过举证、质证程序加以计算和证明的,应当允许只对增减部分进行鉴定。实践中,出现这种情况的可能性不大。如果当事人当初确定的固定价格竟然毫无根据也没有明确的计算方法,这个价格就有可能只是当事人根据某些不确定因素预估的,如果这样,其实质上就是可调价,当然是可以进行调整和造价鉴定的。
3)委托鉴定的范围如何确定
《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当事人仅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没有必要对全案所涉及事实委托鉴定。一般来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并且需要进行鉴定的事实主要有两类:一是工程质量方面的;二是工程价款结算方面的。无论是哪方面的争议,只要当事人已经通过有效的证明材料如会议记录、工程签证、验收登记或者相关协议证明双方已就有关工程质量或者价款结算的事实加以确认的,则没有必要再进行鉴定。鉴定的范围应当仅限于当事人双方尚未确认并且存在争议的事实。即使是对存在争议的事实,也并非一定要委托鉴定,许多争议通过在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之后,完全可以辨明是非和真伪,并在此基础上由人民法院直接加以认定,没有必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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