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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

書城自編碼: 2630577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法律法律法规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國際書號(ISBN): 9787510907838
出版社: 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3-09-01

頁數/字數: 842页/
書度/開本: 16

售價:HK$ 3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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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为让读者了解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司法解释二的条文主旨和相关背景原理等,帮助破产审判人员和管理人等司法从业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两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专门组织具有丰富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及理论功底的司法解释起草小组成员和高校专门研究破产法的著名专家等共同编写了本书。
本书结合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进行逐条释义,高度提炼了每条司法解释的【条文主旨】,准确概括了每条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深度解析了每条司法解释的【原理与适用】,并链接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案例】,是我国适用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最权威、最全面的力作。
目錄
第一部分条文全本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第二部分新闻问答
依法受理破产案件保障企业规范退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
积极追收债务人财产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
第三部分条文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导 言】
【条文主旨】
【规范目的】
【原理与适用】
第一条 【破产原因的具体情形】
【条文主旨】
【规范目的】
【原理与适用】
一、破产原因的概念
二、对破产原因的不同立法主义
三、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
四、对本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一)司法解释制定背景情况
(二)理解与适用
【法律、司法解释及案例】
第二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条文主旨】
【规范目的】
【原理与适用】
一、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概念的法理分析
二、对本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司法解释及案例】
第三条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
【条文主旨】
【规范目的】
【原理与适用】
一、对资不抵债概念的法理分析
二、对本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司法解释及案例】
第四条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条文主旨】
【规范目的】
【原理与适用】
一、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概念的法理分析
二、对本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司法解释及案例】
第五条 【企业法人解散后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
【条文主旨】
【规范目的】
【原理与适用】
一、对解散后或者清算中企业的破产申请
二、破产程序与清算制度的衔接
三、对本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司法解释及案例】
第六条 【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
【条文主旨】
【规范目的】
【原理与适用】
一、提出破产申请时应提交的文件
二、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
三、对本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司法解释及案例】
第七条 【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
【条文主旨】
【规范目的】
【原理与适用】
一、破产案件受理期限
二、对本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司法解释及案例】
第八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交纳】
【条文主旨】
【规范目的】
【原理与适用】
一、破产案件诉讼费用
二、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交纳

第四部分 附录
內容試閱
五、代偿取回权产生的原因
代偿取回权产生的原因既可以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不当转让取回权人的财产形成,也可以因自然原因、第三人原因造成。
1.由债务人转让取回权人的财产发生的代偿取回权。由于债务人转让取回权人财产本质上是无权处分行为,所以有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通过处分行为无效制度取回自己的财产。但是,如果受让人未及时返还原物,或者已将财产转让、消费,或者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财产无法返还时,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权利人可以通过行使代偿取回权或者以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的方式得到救济。如果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转让权利人财产,受让人于管理人接管财产之前仍未向债务人返还原物或者支付对价、赔偿金,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权利人可以直接向受让人主张财产返还请求,也可以向管理人提出请求,以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向受让人的请求权为对象,行使代偿取回权。如果债务人在转让他人财产之后,已构成善意取得,并且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已经取得受让人支付的代偿财产,代偿财产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一并交由管理人接管的,要分情况处理:如果该项财产能够同债务人财产相区分,财产权利人也可以行使代偿取回权。如果债务人取得的对价财产已与债务人其他财产相混同,无法区分,管理人于破产程序开始后接管的,权利人不能行使代偿取回权,只可以就该项损失享有的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2.由管理人转让取回权人的财产发生的代偿取回权。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在处理破产财产过程中,误将他人享有取回权或者代偿取回权的财产转让,一般情况下,也应按无权处分对待,转让行为无效,受让人应返还原物。但如果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或者原物已被消费或者其他原因灭失,无法返还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管理人处分他人财产是职务行为,所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5)项的规定,权利人的上述损失应当按共益债务处理,比一般的债权有优先效力。如果受让人于权利人请求时,尚未返还原物,或者尚未支付价金、赔偿金,权利人可以要求管理人转让对受让人的请求权,以该请求权为对象行使代偿取回权。如果管理人已从受让人处取得对价财产或者赔偿金,且该对价财产或者赔偿金能够同债务人其他财产相区分,权利人也可以请求对该财产行使代偿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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