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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2014年10月,中国商法学会信托法专业委员会在南京召开“2014中国信托法论坛:信托业转型与创新中的法律问题与风险防范”研讨会,与会学者、专家、法官、信托行业精英和监管部门官员等作了精彩的发言,从不同的维度剖析了信托业和信托法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信托法文化等建设性的观点,拓宽了我国信托法研究的视野。本书汇集了这一论坛的主要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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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范健,江苏省南通市人。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首届中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1995年)。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江苏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商法学》重点教材编写项目首席专家暨召集人。主要研究领域为商法、经济法、国际商法。发表学术论文一百八十余篇,出版独著、合著及主编教材近三十部,主要有:《商法学》(第三版)(2012年,第一作者)、《商法》(第四版)(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2011年,主编)、《商法总论》(2011年,第一作者)、《公司法》(第三版)(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2011年,第一作者)、《证券法》(第二版)(2010年,第一作者)、《破产法》(2009年,第一作者)、《商法案例分析》(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课程案例分析教材,2008年,主编)、《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第二版)(2007年,第一作者)、《商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推荐“研究生教学用书”,2005年,第一作者)、《德国商法:传统框架与新规则》(2004年,独著)、《商法论》(2003年,第一作者)、《公司法论》(上卷)(1997年,第一作者)、《中国经济法》(1995年,主编)、《反倾销法研究》(1995年,独著)、《德国商法》(1993年,独著)等。
李后龙
江苏溧水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法学博士。第二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华东政法大学、苏州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江苏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历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民二庭庭长,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承担和参与“和谐司法视野下的司法能力建设”、“关于再审中新证据的认定及运用”等六个部级重点调研课题,担任主编、副主编出版《审判实务热点难点问题解析》、《人民法院庭审和文书制作规范与技巧》、《公司法案件判解研究》等著作十部,在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商事思维与商事审判》、《中国商事审判的演进》等论文十二篇,《请求权分析五定法》、《怀疑、信赖与民事案件材料公开》分别获得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三届、第二十四届学术讨论会一等奖。
王建文
河海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河海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破产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江苏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入选第三届江苏省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江苏省“333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中青年科学技术带头人、江苏省高校“青蓝工程”中青年学术带头人、河海大学优秀创新人才、江苏省高校“青蓝工程”优秀青年骨干教师。江苏省优秀研究生课程《商法专题研究》负责人。曾获第二届全国法学教材与科研成果奖三等奖、江苏省第十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三等奖。主要研究领域为商法。主持国家社科基金年度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特别资助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等国家级及省部级课题多项。发表学术论文八十余篇,其中十余篇被《中国社会科学文摘》、《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转载。出版专著、专著式教材及统编教材有:《公司高管重大经营决策失误民事责任研究》、《中国商法立法体系:批判与建构》、《商法学》(第三版)、《公司法》(第三版)、《商法》(第四版)、《证券法》(第二版)等二十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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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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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论我国事实信托法律关系的法理依据与构成要素范健熊敬
商事信托的司法裁判:理念与规则王建文张莉莉
中国信托业陷入低迷的法律分析
——《信托法》实施中的本土化问题
于海涌
基于非明示信托的金融商品:法律分析与规制颜延
“名为信托实为××”之原因探究曾洋
我国移植信托制度的两个法律冲突和缺陷汪其昌
我国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法律障碍与建议石红伟
信托法律关系的司法认定
——以资产收益权信托的纠纷与困境为例
符望
关于家族财富传承及家族信托设计的初步探讨闫克锋
“刚性兑付”都该打破吗?
——以信托产品为例的法律分析
李祝用李星
我国信托制股权投资基金制度与实践评析黄韬戴鑫泽
论信托法的创新功能及其司法裁判尺度之统一周亮
信托法和信托理念在商事审判中的适用问题研究范健刘思培
遗嘱信托对继承法的基本理念缺陷的克服冯永强
金融不良资产信托合同的效力分析刘振
信托受益人利益优先原则下的信托公司内部结构治理王会清
29~214年信托法研究综述熊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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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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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一种特殊的商行为,起源于西方早期的商事交易习惯,其制度化,即信托法的雏形,则肈始于英国衡平法。中世纪英国衡平法所确认的“用益权制(USE)”是信托法理之滥觞,是传统土地权商化的一种制度创新。与土地物权相关联的传统英国法中的“用益权”(又称“受益制”),分为“积极用益权”和“消极用益权”。“积极用益权”即受托人对受托地产尽经营管理责任,收取地租等孳息,并按约定将地产收益转交给收(受)益人;“消极用益权”即受托人按受益人指示处理财产,但以逃避封建义务或制裁为目的,不对受托地产履行积极的经营管理责任。1535年,英王亨利八世颁布《受益制条例》确认积极用益权的合法性,并取缔消极用益权,从而促进了积极受益权向信托制的转变,并伴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和土地制度变革,发展为现代意义上的信托法。
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3页。19世纪后期,信托制度与信托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民商事交易中普遍确立。20世纪20年代,大陆法系继受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并在诸多方面做了创新性规定,逐步确立了具有大陆法系特色的信托法。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以小农经济为主,商品经济发展空间有限,没有萌生现代商法,尤其是现代信托制度的沃土。1979年,改革开放后的中国诞生了第一家以信托名义命名的投资公司,“信托”一词开始在商事活动中被使用,开创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信托业,但与现代信托制度的建立还相去甚远。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出台,这是一部规范和调整信托业的法律。2002年,在“一法两规”的规范下,信托成为中国金融产业的一种类型,并进行了重新登记,短短几年,信托跃居为中国第二大资产规模的金融行业。
伴随信托金融业的发展,信托公司逐渐走上专业化道路,信托产品日益丰富。近年来,我国信托公司以“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为本源业务,遵循“风险可控、成本可算、信息充分披露”原则,开发出企业年金受托、资产证券化、私人股权投资、股指期货投资、受托境外理财等与信托商行为相关的创新业务,开拓出基金化地产信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阳光私募、TOT证券投资、家庭财产信托等特色信托产品,逐渐转变为与信托商行为相关的专业资产管理机构。
“以信接人,天下信之。”以信用为基础的信托商行为在推动改革开放和法治中国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首先,信托商行为和信托法的发展有利于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和社会和谐。孔子云:“民无信不立。”《管子》曰:“诚信者,天下之结也。”诚信是人类社会的优良品质,信托制度的成长依赖社会诚信程度。诚信的行为准则在民商事领域中被制度化为信托法;信托法和信托制度又以其蕴含的诚信品质作为信托从业人员、参与者的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并以诚信影响和辐射身边的民众,从而逐步提升社会的诚信水平。其次,信托商行为和信托法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信托法赋予信托业特别的地位和功能,使信托公司和信托从业人员有更宽的渠道、更多的方法服务于实体经济;信托业一直是金融改革的生力军和试验田之一,承载了推动社会经济改革,尤其金融改革的历史任务。
信托的发展离不开法律制度的引导、规制和保障。相对于蓬勃发展的信托业,我国信托法具有滞后性和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其一,我国《信托法》虽继受英美法系信托制度,但一些基础概念并未被随之引进,如信托人、授信义务等概念,又未能自行创设,从而导致法律规范体系中一些重要的基本概念不完整、不清晰,严重影响了规范的严谨性。其二,重要信托制度缺失,如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财产权信托、遗嘱信托、信托登记等领域缺乏完善的、规范性的制度。其三,对不同类型的信托未能予以科学分类和定义,未能使不同类型的信托合同合理界定和区分。其四,信托监管政出多门,行政干预色彩过浓,有违商法精神。其五,因信托实体法与现行诉讼程序法不协调,以及司法裁判经验不足等原因,信托纠纷救济不力。无救济,则无权利。因此,在司法层面上,信托权利常常难以实现。
中国信托商行为的健康发展不仅需要制度的引进、借鉴与创新,更依赖于制度所依存之信用文化普及并深入人心。三年前,中国商法学会成立了信托法专业委员会,关注着中国信托业、信托商行为及信托法的发展与变化。2014年10月,中国商法学会信托法专业委员会在南京召开“2014中国信托法论坛:信托业转型与创新中的法律问题与风险防范”研讨会,与会学者、专家、法官、信托行业精英和监管部门官员等作了精彩的发言,从不同的维度剖析了信托业和信托法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信托法文化等建设性的观点,拓宽了我国信托法研究的视野。本书汇集了这一论坛的主要成果。
“如切如磋,如琢如磨”,以琢玉之术、雕龙之心在切磋的基础上研究信托法,应有上品之文,期盼其观点、思想能为推动中国信托法的完善和信托制度的健康发展抛砖引玉。
是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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