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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第一版出版于2012年,是民事诉讼法适用方面的经典产品,加印多次。修订版在经典版基础之上,由最高院作者团队根据2015年《民诉法解释》逐条修订完善而成,是市面上唯一一本出自最高法权威版的《民事诉讼法》全条文理解与适用,解读更新、更准、更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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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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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书按照2012年8月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条文顺序展开,每个条文原则上按【背景介绍】、【条文释义】、【实务指南】、【疑难问题】、【典型案例】五个层次进行阐释,基本包含了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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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
江必新
1956年生,湖北枝江人,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1978年至1984年就读于西南政法大学,先后获学士、硕士学位,1999年至2004年就读于北京大学,获宪法与行政法学博士学位。先后被聘为中国政法大学、中南大学等博士生导师,并担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行为法学会会长等。1999年被中国法学会评为"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2009年被评为首批"当代中国法学名家"。
著有:《法治国家的制度逻辑与理性构建》、《民事诉讼的制度逻辑与理性构建--再修改之思辨》、《再审的理念、制度与机制》、《执行的理念、制度与机制》、等著作五十余部。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求是》、《法学研究》、《法学杂志》、《人民司法》、《法律适用》等刊物上发表论文两百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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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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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任务
第三条民事诉讼法适用范围
第四条民事诉讼法空间效力
第五条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第六条审判独立原则
第七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第八条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第九条调解原则
第十条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原则
第十二条辩论原则
第十三条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
第十四条检察监督原则
第十五条支持起诉原则
第十六条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
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
第二十四条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
第二十五条票据纠纷的诉讼管辖
第二十六条公司诉讼管辖
第二十七条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
第二十八条侵权行为的诉讼管辖
第二十九条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管辖
第三十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管辖
第三十一条海难救助费用的诉讼管辖
第三十二条共同海损的诉讼管辖
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
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
第三十五条共同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移送管辖
第三十七条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管辖权转移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三十九条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第二审民事案件、重审和再审案件的审判组织
第四十一条合议庭审判长的产生
第四十二条合议庭评议案件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的工作纪律和违法责任
第四章回避
第四十四条适用情形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回避申请的提出及其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回避决定权人
第四十七条回避申请决定程序及其复议程序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第五十条当事人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条诉讼请求的放弃、变更、承认、反驳以及反诉
第五十二条共同诉讼
第五十三条人数众多且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第五十四条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第五十五条公益诉讼
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第三人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法定代理人
第五十八条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和范围
第六十条变更和解除委托诉讼代理权限
第六十一条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和查阅有关材料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当出庭
第六章证据
第六十三条证据种类
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和证据审查核实
第六十五条举证时效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出具证据收据的义务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第六十八条法庭质证
第六十九条公证文书的效力
第七十条书证和物证
第七十一条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
第七十二条证人条件及出庭作证的义务
第七十三条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例外
第七十四条证人费用负担
第七十五条当事人陈述
第七十六条申请鉴定和委托鉴定
第七十七条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八条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专家参与诉讼
第八十条勘验程序及勘验笔录
第八十一条证据保全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八十二条期间种类与计算
第八十三条期间迟误与顺延
第二节送达
第八十四条送达程序
第八十五条直接送达
第八十六条留置送达
第八十七条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第八十八条委托送达与邮寄送达
第八十九条对现役军人的送达
第九十条对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的送达
第九十一条转交送达
第九十二条公告送达
第八章调解
第九十三条诉讼调解原则
第九十四条诉讼调解程序
第九十五条协助调解
第九十六条调解自愿与合法原则
第九十七条民事调解书的制作与生效
第九十八条无须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第九十九条调解不成的情形
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条诉讼保全的条件、措施及保全裁定
第一百零一条诉前保全申请的条件、受理法院及采取保全后当事人起诉期限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范围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四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解除财产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错误补救
第一百零六条先予执行范围
第一百零七条先予执行条件
第一百零八条复议程序
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拘传的适用
第一百一十条对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严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合谋虚假诉讼行为方式及法律后果
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虚假诉讼行为方式及法律后果
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适用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罚款和拘留措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强制措施适用程序
第一百一十七条强制措施决定权
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的交纳
第二编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
第一百二十条起诉方式
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二条审前调解
第一百二十三条审查起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五条诉讼文书送达
第一百二十六条案件受理的告知
第一百二十七条管辖权异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合议庭
第一百二十九条诉讼材料的审核
第一百三十条案件调查的程序
第一百三十一条案件调查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二条共同诉讼参加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对受理案件的分流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不公开审理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理办案原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庭前通知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开庭前准备
第一百三十八条法庭调查顺序
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的庭审权利
第一百四十条诉的合并
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庭辩论顺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庭审过程中的撤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
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撤诉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延期审理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七条庭审笔录
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种类
第一百四十九条审理期限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条诉讼中止
第一百五十一条诉讼终结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的内容
第一百五十三条先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书的适用范围
第一百五十五条一审生效裁判
第一百五十六条裁判文书的公开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第一百五十八条简易程序的起诉方式和受理程序
第一百五十九条简便方式
第一百六十条独任审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小额诉讼
第一百六十三条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六十四条上诉的条件
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状的内容
第一百六十六条提起上诉的方式
第一百六十七条原审法院的准备工作
第一百六十八条二审的审理范围
第一百六十九条二审的审理方式和审理地点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案件的处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对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的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二审中的调解
第一百七十三条撤回上诉
第一百七十四条二审适用的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二审裁判的效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二审的审限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一百七十八条特别程序的审级制度和审判组织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民事权益争议的处理
第一百八十条特别程序的审限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选民资格案件起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宣告公民失踪的条件
第一百八十四条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起诉和审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发布公告和作出判决
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八十八条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审理程序
第一百九十条撤销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九十一条申请认定无主财产
第一百九十二条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审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撤销认定财产无主判决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概括性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审查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概括性规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及申请再审管辖、效力
第二百条再审事由
第二百零一条调解书申请再审以及事由
第二百零二条对解除婚姻关系裁判文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审查诉答辩以及审查方式
第二百零四条再审审查期限、审查终结处理方式、再审审理法院
第二百零五条申请再审期限
第二百零六条再审中止执行以及例外
第二百零七条再审审理程序
第二百零八条抗诉事由、抗诉程序、检察建议
第二百零九条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在后和有限再审
第二百一十条检察机关审查抗诉的手段
第二百一十一条法院接受抗诉后裁定再审的期限和审级
第二百一十二条民事抗诉书
第二百一十三条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支付令的申请
第二百一十五条受理支付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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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背景介绍】
一、立法背景和立法情况
起诉条件是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在民事诉讼中规定起诉条件,一方面,可以防止民事主体滥诉的行为;但是另一方面,如果起诉条件规定过于严苛,也可能导致出现起诉难的现象。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确定了本条规定的四项条件为起诉的条件,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并未对本条进行修改。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过程中,对于本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提出应当扩大原告的范围,认为原告不仅包括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包括具有诉讼实施权的诉讼担当人,并据此建议将本条第1项修改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者虽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依法可以提起诉讼”。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6页。此外,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本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过于严苛,在实践中容易造成“起诉难”的问题,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对于原告是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审查应当通过案件的实质性审理才能确定,因此并不需要将该条件作为起诉的条件。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一方面,起诉条件的规定应当同我国的政治、司法现状出发,从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逐步过渡到完全的形式审查;另一方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直接利害关系”已经被扩大解释为包括两种形态:一是请求法院保护的是属于自己的民事权益,二是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是受自己保护或管理的,也就是说,诉讼担当的情况已经包含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内。因此,现行规定已经能够较好地厘定原告的范围,无须再规定直接利害关系以外的情况。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了最后一种意见,并未对本条进行修改。
二、重点问题
本条的重点问题是如何确定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的适格问题,具体而言就是法院如何认定起诉书上所列的原告是否具有原告的资格。原告适格是当事人适格的一个方面,当事人适格是诉讼要件之一;因此,确定适格原告的范围不但对于起诉阶段有重要意义,对于案件的实体审理也具有重要意义。在起诉阶段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审查是属于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对于原告是否具备起诉的条件有着重要的影响。
三、关键词
“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或者依法由自己保护或管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与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或者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诉讼请求”又称为“诉的声明”、“请求意旨”,是指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的实体上的请求。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必须符合以下四项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属于原告,第二种情形是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原告管理或保护。前者如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主张自己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后者如代位权诉讼中的代位权人。应当注意的是,在起诉阶段,法院对于原告是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审查为形式审查,一般应以原告在起诉状中的声明为准。
二、有明确的被告
有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应当在起诉状中将被告特定化、具体化,也就是明确原告与谁发生了争议,要求谁承担民事责任。只有被告明确了,人民法院才能通知其参加诉讼,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明确的被告的具体要求是起诉状中应当列明自然人被告的姓名、住所或者法人被告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就如何认定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作出了明确定,即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必须提出实体权利主张,即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一般而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以下三种类型:一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确认之诉),二是请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给付之诉),三是请求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形成之诉)。原告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时,还必须提供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供的事实包括原被告之间民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原告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事实等。原告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还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在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的规定说明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在起诉阶段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证据材料,法院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只要证据材料能够说明争议存在并非毫无根据即可。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指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争议事项必须是在人民法院能够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职权范围内,也即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这一范围主要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如果起诉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起诉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指原告起诉时必须向依法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例如,依照本法第二章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基础,无管辖权则无审判权;因此,原告若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受诉法院将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实务指南】
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四项实质条件,而人民法院在起诉阶段对于该四项条件一般仅作形式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本条规定的四项条件的,必须受理;对于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则根据本法第124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1)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2)依照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3)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4)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5)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6)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7)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部分特殊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有一定的前置条件。例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6条的规定,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应当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
【疑难问题】
起诉条件,是指当事人提起诉讼所需要具备的条件,只有具备了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才会受理案件。诉讼要件,是指为了实现诉讼的目的所必须具备的某些前提条件或事项。与起诉要件不同的是,诉讼要件并非发生该诉讼的要件或者构成该诉讼成立的要件,而是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如果欠缺诉讼要件而不及时予以补正就会遭遇被裁定驳回起诉的后果。诉讼要件的法律效果在于,如果不具备对本案实体请求或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判决的要件,也就不能够对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或者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决。胜诉要件,是指据以判决当事人胜诉所具备的要件。起诉条件是审查诉讼要件的基础,而诉讼要件则是审查胜诉要件的前提。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实质上包含了部分诉讼要件,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际上属于当事人适格的问题,而当事人适格是诉讼的要件之一。
【典型案例】
被告为多数时法院管辖权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1364号。
原告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扬公司)因合同纠纷将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思公司)和开封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封城管局)起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进入审理阶段,智扬公司主张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是2006年2月27日创思公司和智扬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而该份《协议书》的签约方只有两方,即创思公司和智扬公司。虽然在该份《协议书》中出现过“招商人(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字样,但开封城管局不是该份《协议书》的签约方,所以开封城管局与智扬公司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开封城管局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因此,原告将创思公司和开封城管局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该案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创思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时,对于被告的要求是“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一审原告智扬公司起诉时,将创思公司和开封城管局均列为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明确性要求。因开封城管局住所地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时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妥。创思公司如认为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有权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服一审裁定的,还可提出上诉通过二审程序主张。但经本院审阅一审卷宗,申请再审人创思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因管辖权已经确定,开封城管局是否为适格被告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即使人民法院查明开封城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裁定驳回了智扬公司对开封城管局的起诉,亦不影响已经开始的实体审理程序,不需再移送案件。
从本案的审理要旨来看,民事诉讼原告起诉时列明多个被告,因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在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其他被告如果认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的,因案件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管辖权已经确定,即使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的被告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亦可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无须再移送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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