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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體書』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核算与纳税实务(2013首本配套新准则剖析“营改增”,全面解析小企业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書城自編碼: 2021830
分類:簡體書→大陸圖書→管理會計
作者: 赵耀
國際書號(ISBN): 9787513621564
出版社: 中国经济出版社
出版日期: 2013-01-01
版次: 1 印次: 1
頁數/字數: 326/400000
書度/開本: 16开 釘裝: 平装

售價:HK$ 1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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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推薦:
《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核算与纳税实务》大胆地摈弃了传统的以会计要素为线索的会计模式,没有对资产、负债等会计要素一一介绍,而是采用了以小企业资金筹集业务、生产准备业务、生产业务、销售业务、对外投资业务、结算业务和纳税申报等具体业务流程为线索,以会计流程为补充的结构体系,对小企业各阶段涉及的会计和税务事项进行了分析,使读者能够有的放矢,将所学知识直接应用到实务工作中。
从关注会计人员感受出发,写清写透思维过程和方法,克服传统书籍就会计写会计,就税收写税收,采用“两条腿走路”,注重会计与税法的融合,让每一笔涉税会计信息都能体现税务处理结果。总结为下面四个特点:
★角度特别——改变以会计要素为线索的编写模式,按照小企业的业务流程进行划分。

★内容新颖——克服了传统教材就会计讲会计、就税收讲税收,采用“并轨”制将平行的会计与税务进行融合。
★案例详实——模拟小企业全盘账务处理过程,依托大量实例演练逼真、详实。
 ★语言简练——全书语言通俗易懂,突出内容的实用性,读者可拿来即用。
內容簡介:
《小企业会计准则》自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规政策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加强小企业内部管理,促进小企业又好又快地发展;有利于加强小企业税收征管,促进小企业税负公平;有利于加强小企业贷款管理,防范小企业贷款风险。为了帮助小企业财务人员学习、理解和应用好《小企业会计准则》,同时做好小企业税务实务工作,防范税务风险,有鉴于此,笔者编写了这本《小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核算与纳税实务》。
由于我国税法是不断变动的,而本书中介绍的内容是基于写作时的税务环境,涉及的税收政策截止到2012年11月,并且作者一直坚持用新的理念和思路来编写。
關於作者:
赵耀,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会计系主任,北京财税研究院研究员;已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中国注册税务师等职业资格;先后担任山东省会计学会理事、山东省内部控制咨询专家组成员、山东省小企业会计准则咨询专家组成员;兼任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600966)、山东瑞丰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300243)和大亚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独立董事和财务顾问。
学术研究主要涉及会计准则在上市公司应用、会计与税法差异分析及协调、企业涉税风险管理和企业内部控制等领域,著有财会类书籍多本。
目錄
第一章 概述
 第一节 小企业的界定
 第二节 《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内容和小企业会计科目
 第三节 小企业的税务管理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业务
 第一节 投入资本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第二节 资本变动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第三节 借入款项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第三章 生产准备业务
 第一节 固定资产取得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第二节 固定资产后续支出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第三节 无形资产取得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第四节 存货取得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第四章 生产业务
 第一节 材料费用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第二节 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第三节 固定资产折旧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第四节 无形资产摊销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第五节 长期待摊费用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第五章 销售业务
 第一节 商品销售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第二节 提供劳务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第三节 固定资产出租和出售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第四节 无形资产出租和出售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第六章 对外投资业务
 第一节 短期投资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第二节 长期债券投资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第三节 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第七章 结算业务
 第一节 应收及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第二节 应付及预收款项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第三节 应交税费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第八章 特殊业务
 第一节 非货币性交易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第二节 债务重组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第三节 外币业务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第九章 利润形成与分配业务
 第一节 期间费用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第二节 营业外收入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第三节 营业外支出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第四节 利润分配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第十章 财务报表与纳税申报表
 第一节 财务报表的编制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填报
內容試閱
二、提供劳务的税务处理
(一)流转税的征税范围
1.《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中,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2.《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其中,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其中,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二)关于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问题
1.《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即收讫营业收入款项不等同于收到款项,也就是说单纯收到款项不能简单地确认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如何理解收讫营业收入款项,这个款项是在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也就是说条例第十二条强调的提供应税行为包括了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和应税行为完成两种情形,而不仅仅指应税行为提供完成。
3.《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即索取营业税收入款项凭据不是指发票,开具发票的时间应当与营业收入确认的时间一致,但小企业决不能认为开发票的时间就是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发票是收款方开具给付款方的报销凭证,不是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小企业应当依据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来确认,而不能以发票开具的时间来确认,更不能对纳税人违法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前开具发票行为确认其纳税义务发生而征收其营业税。
【涉税提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标准上要分为两种情况来处理:签订书面合同并且有明确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这体现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同时也考虑到防止纳税人为了规避税收条款,延缓缴纳税款的问题。
4.《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涉税提示】
1.收到款项什么时候缴纳营业税?
(1)应税行为提供前收到款,即预收款。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2)应税行为开始提供后收到的款项,以收到款项的当天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3)应税行为完成后收到的款项,以收到款项的当天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没有收到款项什么时候缴纳营业税?
(1)签订书面合同并且有明确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2)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权责发生制原则)。
(三)“营业税改增值税”有关差额计算的问题
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例5-13】甲广告公司为试点内广告业一般纳税人,为乙有限责任公司在阳光电视台(属于试点范围外企业)发布产品广告,收取乙公司广告费103万元,支付给阳光电视台广告发布费51.5万元。
甲公司有关税金计算及税负分析如下:
(1)“营改增”前,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103-51.5)×5%×(1+7%+3%+2%)=2.884(万元)
“营改增”前,增值税实际税负率为2.8%。
(2)“营改增”后,缴纳增值税及附加
=(103-51.5)÷(1+6%)×6%×(1+7%+3%+2%)=3.2649(万元)。
“营改增”后,增值税实际税负率为3.17%。
(四)混合销售的税务处理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2.《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都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1)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4.《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第23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自2011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关于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税收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函【2009】527号)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同时提供以下资料作为附件: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合同,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从事货物生产证明”(原件),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复印件。
【涉税提示】小企业对混合销售行为判断交什么税时,注意以下两点:(1)根据一般依纳税人的经营主业判断,只交一种税:以经营货物为主,交增值税;以经营劳务为主,交营业税。(2)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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